無錫市濱湖區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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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濱湖區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的原則是:實行火葬,禁止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封建迷信和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無錫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市范圍內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規劃、公安、工商、國土、衛生、宗教、環境保護等部門應該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章 遺體火化和骨灰安置
第六條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除下列情形外,必須實行火化:
(一)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安葬。自愿實行火葬的,依照本辦法執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后,可以按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公民在本市死亡后,遺體應當在本市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符合國家有關遺體處理的規定。
第八條 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九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時起24小時內,向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并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
第十條 無名遺體、無主遺體和刑事案件的遺體由公安、司法部門通過殯儀館接運。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的遺體以及捐獻的遺體,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殯儀館應當自接到通知起12小時內接運遺體。對運送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和運輸工具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遺體的接運和技術處理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遺體的運送業務由殯儀館承辦,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經營遺體的運送業務。
第十三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提交由公安部門以及有權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向殯儀館辦理遺體火化手續。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或無名遺體、無主遺體的火化,由市(縣)以上司法機關出具火化通知。
無死亡證明或火化通知的,殯儀館不得辦理火化手續。
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四條 運抵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5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應經民政部門批準。
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殯儀館應當采取防止傳染的措施,殯儀館對高度腐爛的遺體應當立即火化。
喪事承辦人自遺體運抵殯儀館之日起5日內不辦理火化手續,又不說明理由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殯儀館經報民政部門批準,向公安部門備案后,可以火化遺體,有關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十五條 舉行殯殮等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提倡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禁止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骨灰。
第十七條 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設施,由民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
農村地區可根據需要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民政部門應對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統籌規劃,建立為火葬服務的殯葬服務設施。
第十九條 建設殯儀館、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應根據本市殯葬工作的規劃,遵循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則,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市(縣)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公墓,由市(縣)、區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經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同意后,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建設公墓和設置農村公益性墓地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規劃、國土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建立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利用荒瘠土地,并達到綠化標準。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河流和湖泊兩岸、鐵路和公路主干線兩側,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建立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對外經營或者為鄉(鎮)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條 公墓是殯葬有償服務的一項設施,由市、市(縣)、區民政部門舉辦和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興建公墓或者經營與殯葬服務的有關業務。
第二十四條 公墓主要為本地區的公民提供服務,對外省(市)經營服務的,須經省民政部門批準; 對外市經營服務的,須經市民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活人建立“壽墳”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購買者不得轉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傳銷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墓穴內埋葬遺體;禁止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第二十八條 公墓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時,應該與購買者簽訂購銷合同。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變更。
第四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批準生產、經營的場所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冥幣、紙錢、紙扎等喪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二條 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民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工商部門予以監督。
喪葬用品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骨灰、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國土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對外經營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予以沒收,并可處以生產、經營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涉及工商、物價、規劃、衛生、土地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執法;因違法行政,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
日期: 年 月 日日期: 年 月 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6日市政府發布的《關于頒發無錫市殯葬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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