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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資勞動法規定2016
關于企業職工病假工資支付的規定,國家層面有兩個規定。一是原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布,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以及原勞動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公布試行,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二是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以下簡稱若干問題意見)。實踐中,對這兩個規定有著不同的理解,導致很多同行不知道病假工資到底如何發放。下面,就來看看勞動法病假工資規定吧。
(一)勞動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
“甲、雇用工人與職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與業務管理機關。 ”
“乙、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附屬單位。 ”
實施細則做了更具體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甲款關于“有工人職員100人以上”的規定,系指工廠、礦場本身的工人職員人數而言,其業務管理機關及附屬單位人數不包括在內。在計算人數時,應包括工資制、供給制人員及學徒、臨時工(臨時性的建筑工人及搬運工人除外)、試用人員在內。”
(二)若干問題意見是針對當時頒布的勞動法而言,其適用范圍是:
勞動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若干問題意見做了更進一步解釋:
1.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2.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
4.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
5.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法中被稱為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根據勞動法的這一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視為用人單位。
從上述規定來看,勞動法及若干問題意見的適用范圍要比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個體經濟組織也不存在,因此該條例未對此做出規定;二是當時的業務主體主要是工廠和礦場,服務業一般作為工廠和礦場的附屬機構存在,而現如今作為第三產業的服務業是否適用,要廣。主要表現在:一、勞動保險條例出臺時,還沒有外資企業及合資、合營企業等形態,沒有明確規定;三是人數上規定,除了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其附屬單位外,只有工廠和礦場的人數100人以上時,適用勞動保險條例。
因此,企業到底是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60%-100%支付病假工資,還是按照若干問題意見規定的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要看企業適用的法律規定,不能一概而論。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按照立法法規定的法律效力,原政務院發布的勞動保險條例效力要高于原勞動部對勞動法做出的解釋(若干問題意見),當企業均適用兩項規定時,個人認為應適用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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