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決定
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制度。
“收費單位必須持批準收費的文件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由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者使用經國家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當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全國統一專用票據,方可收費。
“禁止轉借、轉讓、涂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二)刪除第十八條第一款。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合并、分設、改變名稱的,應當報同級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收費。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被取消后,應當終止收費。”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固定的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刪除第二十一條。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將違法所得清退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收費單位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立收費項目或者不按照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文件規定的標準和范圍收費的;
“(二)不開具規定的收費票據或者擴大收費票據使用范圍收費的;
“(三)收費單位合并、分設、改變名稱后未報經同級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繼續收費的;
“(四)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取消后不終止收費的。”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單位不按照規定公布收費項目、標準的;
“(二)收費單位不按照規定如實提供賬冊、收費票據等資料的。”
二、對《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作出修改(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和調整下列關系公眾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聽證:
“(一)國家舉辦的高中、中專、大學學歷教育收費和公立醫療機構基本醫療服務收費、殯葬基本服務價格等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城市公共交通票價(含出租車)、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國家級風景名勝區重要游覽參觀點門票價格等公用事業價格;
“(三)價格聽證目錄中的其他服務價格。”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公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
(三)刪除第十三條。
(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服務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不定期進行抽查;對舉報的服務價格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實,依法處理。”
刪除第二款。
三、對《湖南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作出修改(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城市公共客運(城市出租汽車除外);”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管理市政公用事業的有關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指導和監督。”
(三)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實施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管理市政公用事業的有關部門備案。”
四、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出修改(一)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
“有關人民政府在做好征地補償工作的`同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做好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工作。”
(三)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其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四)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五、對《湖南省散裝水泥條例》作出修改(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對符合散裝水泥發展規劃的散裝水泥生產、儲存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以及相關設備的購置和維修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核準、用地、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
(二)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水泥生產企業生產的散裝水泥進行包裝后銷售。”
(三)刪除第十二條第四款。
(四)刪除第十四條第四款中的“經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準”。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有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列情形,需要辦理施工現場機器攪拌混凝土手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施工(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企業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復印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工程),禁止施工現場機器攪拌砂漿。不設區的市(縣)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現場機器攪拌砂漿。具體實施區域和期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散裝水泥推廣應用工作,在農村規劃建設散裝水泥銷售網點,支持在有條件的鄉鎮合理規劃建設符合有關規定的小型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站,鼓勵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八)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預制件列入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納入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支持范圍。
“使用袋裝水泥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將水泥生產企業生產的散裝水泥進行包裝后銷售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裝銷售袋裝水泥每噸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使用袋裝水泥每噸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施工現場機器攪拌砂漿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攪拌的砂漿每噸六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資金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一)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現場攪拌”修改為“現場機器攪拌”。
《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湖南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湖南省散裝水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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