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菱湖風景區條例草案(修改稿)
《安慶市菱湖風景區條例(草案)》(修改稿)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2015年10月29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審議意見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菱湖風景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區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菱湖風景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稱菱湖風景區,包括菱湖景區、康熙河景觀帶和秦潭湖公園。
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范圍依據風景區規劃劃定,并設立界標。
第三條 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堅持科學規劃、依法保護、永續利用、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風景區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風景區內依法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區資源和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區資源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風景區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編制、修訂規劃,應當對現有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予以充分保護。
編制有關專項規劃涉及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應當征求風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風景區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風景區規劃。需要對規劃內容進行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第九條 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風景區規劃和審批要求規劃建設。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區規劃編制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應當按照風景區規劃實施改造或者遷出。
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設項目,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實施。
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風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得破壞原有景觀。
第十條 在風景區內建設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植被、地貌、水體的原有風貌。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水體、植被、野生動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觀以及園林建筑、文物古跡、歷史遺址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依法控制風景區內的噪聲污染。
風景區內現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區資源和設施保護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向風景區排放污染物;
(二) 擅自改變風景區建成區地形地貌、水體形狀;
(三) 捕殺、傷害或者驅趕風景區內的有益動物;
(四) 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粘貼;
(五) 攀折、刻劃、釘拴樹木,采摘花果,破壞綠地;
(六) 野外用火,焚燒冥紙、垃圾;
(七) 挖砂取土,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
(八) 亂扔垃圾;
(九) 擅自占用、圍圈、填埋、遮掩、堵截水體或者水面;
(十) 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
(十一)在風景區水體洗滌、游泳、垂釣;
(十二)投放餌料的水產養殖;
(十三)商業性開發、建設;
(十四)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有礙景觀、妨礙游覽、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區內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因為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實施建設,工程完成后應當恢復原狀。
風景區內的古樹名木、古建筑和文物古跡,應當重點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區內道路燈飾、環境衛生、廣告宣傳等設施的設置與選型,應當與風景區景觀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商業活動;
(二)文化、體育活動;
(三)其他活動。
活動方案應當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利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 風景區自然生態景觀的利用,應當保持其原有自然風貌。
風景區內歷史人文景觀的開發、利用和維護,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風景區內經營服務網點的`設置,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按照批準的風景區規劃統一布局,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風景區資源的利用所獲收入納入財政管理,專項用于風景區建設、保護和管理。風景區內的基礎設施維護資金納入市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景點設置標志、路標和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二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保持風景區環境的整潔。
風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其工作或者經營區域的保潔工作。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輛不得進入風景區,專用游覽觀光車輛、施工車輛以及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除外。
非機動車輛不得進入風景區設有禁行標志的園區道路,老年人、殘疾人自用輪椅和嬰幼兒車除外。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營業范圍內依法經營。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游樂項目、設施的安全進行監督和管理,發現安全隱患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內游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游樂設施的危險區域、部位設置警示標志,負責安全管理,并定期對安全、衛生、游樂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在重大活動和旅游旺季期間做好組織疏導工作。
經批準舉辦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落實安全措施,配合風景區管理機構維護風景區秩序和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監測風景區環境狀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管理,發現風景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同時告知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環境保護規定,對風景區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并責令整改;造成環境損害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風景區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風景區樹木的;
(三)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風景區設施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糾正違法行為,責令予以拆除、恢復原狀;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二)在風景區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懸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在風景區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出店經營的,處二百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糾正違法行為,責令予以清除;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的,處十元罰款;隨地便溺、亂扔其他廢棄物、焚燒垃圾和冥紙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在風景區內傾倒污水、垃圾、糞便的,對個人處五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三)散放寵物、遺留寵物糞便不及時清除的,對其飼養人處一百元罰款;
(四)未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未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損壞風景區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五百元罰款;
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未按批準的方案拆遷風景區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千元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損壞風景區文物、名勝古跡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城管執法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等有管理權限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風景區規劃或者超越權限擅自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依法對風景區以及周邊保護地帶的建設活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風景區環境被破壞的;
(三)未依法對風景區資源和設施履行保護職責,造成資源和設施被破壞的;
(四)未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收費、處罰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其他公園、綠地的建設、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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