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醫療保險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江西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規劃》(贛府發[1999]27號),為積極穩妥地實行我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即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我市財政、企業和個人承受能力,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社會醫療保障制度。
第三條 建立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堅持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與我市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全市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都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暫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待條件成熟后逐個納入。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全市統籌,統一按本辦法實施。目前暫分別以市本級、縣(市)為統籌單位,章貢區不為統籌單位,納入市本級統籌。市本級、各縣(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及相關管理辦法。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金按以下辦法向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征繳。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的6%,職工個人按本人月工資收入的2%繳納,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今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醫療保險基金運行情況,經省政府批準后可適當調整單位和個人繳費率。
(二)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所在市、縣(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 %的,單位和個人均以所在市、縣(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市、縣(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單位和個人均以所在市、縣(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已進入用人單位再就業服務中心并領取基本生活費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按照所在市、縣(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單位和個人繳費均由中心負責繳納。下崗職工享受在職職工同等的基本醫療待遇。
(四)私營企業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均以所屬市、縣(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終止勞動合同后未實現再就業的職工應連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以上年度所屬市、縣(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其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由個人繳納。
請長假、借調、掛編、停薪留職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保留其人事關系的單位代收代繳。
職工調動時,調入、調出單位應于當月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人員變動后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數額。
(五)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可采取委托銀行扣繳(免簽協議)或現金交繳的方式,不受金額起點的限制。
第七條 為保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正常運轉,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保險,應提前一個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費由下列渠道列支。
行政機關由同級財政安排,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視財政補助及事業收入情況安排,其它事業單位在事業收入或經營收入中提取的醫療基金中列支,企業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第九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終止時,必須先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并在批準之日起10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變更后,由承租、承包、兼并或接受經營方承擔原單位及其職工的全部基本醫療保險責任。破產企業在清算財產時,應以第一順序清償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并繳足在職職工1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其單位在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逾期不繳納者,暫停其單位職工及退休人員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保險待遇,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待補交后再予恢復。暫停期間發生的應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