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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

時間:2023-02-15 12:54:54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

  福建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稐l例》的出臺標志著福建省濕地保護工作走上了法治化軌道。下面就一起來和小編看看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吧。

  (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改善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帶有靜止或者流動水體的地域,包括濱海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和紅樹林等植物資源。

  第三條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名錄管理和分級分類保護的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并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林業、海洋與漁業、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旅游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有關濕地的保護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自治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保護規劃與名錄管理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科學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管理、利用等相關工作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九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并結合本行政區域濕地生態系統的實際狀況,明確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目標、實施方案及主要措施。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生態省建設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以及旅游、水產養殖、采砂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濕地保護規劃相互銜接,促進多規合一。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確定全省及設區的市、縣(市、區)濕地保護面積總量,確保濕地保護面積總量不減少。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區)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情況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面積總量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名錄。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和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包括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濕地的名稱、類型、范圍、管護責任單位等事項。濕地保護名錄分為重要濕地名錄和一般濕地名錄。重要濕地名錄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名錄、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和省重要濕地名錄。

  第十三條實行濕地生態紅線管控制度。劃入濕地生態紅線的重要濕地及相關一般濕地,應當確保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條下列濕地,應當列入省重要濕地名錄:

  (一)典型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或者本省特有濕地類型的區域;

  (二)定期棲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種(含亞種)野生水禽數量占全球總數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國該種群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棲息度過終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階段的濕地;

  (三)定期棲息某一依賴濕地的非鳥類動物物種或者亞種的個體數量占全球該種群數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濕地;

  (四)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五)對水生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動植物生存繁衍的濕地;

  (七)處于六江兩溪(閩江、九龍江、汀江、晉江、敖江、龍江和木蘭溪、交溪)江河源頭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濕地;

  (八)庫容五千萬立方米以上水庫,并適宜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長,面積原則上不小于六百公頃的濕地。

  第十五條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重要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編制,經征求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一般濕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濕地保護名錄。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影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就濕地的保護與利用、生態效益補償等問題與相關權利人協商,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濕地的周邊設立保護標志,標示區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九條具備設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重要濕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鼓勵其他重要濕地通過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保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項目安排上給予扶持。利用濕地設立飲用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海洋公園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具備國家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濕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具有獨特的濕地自然景觀和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本省范圍內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省級濕地公園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命名。省級濕地公園認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濕地保護需要,設立本級濕地公園。新建濕地公園邊界四至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條設立濕地公園,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實行分區管理,根據濕地的生態功能,劃定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在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內,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培育和修復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其他活動。濕地公園的宣教展示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要求。

  第二十三條面積在八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濕地保護小區范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二十四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經批準設立后,其性質、名稱、范圍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五條未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h(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增加濕地面積。

  第二十六條進行濕地保護相關建設活動,應當按照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濕地保護方案實施,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設任何破壞或者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破壞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資金補助、委托管理、社區共管、定向援助、產業轉移等方式,加強濕地保護與建設。對退化的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生態補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復植被、生態移民等措施,進行重建或者修復改造,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環保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保障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在濕地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堆放、傾倒固體廢物;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三)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毀壞濕地保護及監測設施;

  (五)法律、法規認定的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未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濕地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采礦、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設施;

  (二)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系;

  (三)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四)獵捕、采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鳥卵;

  (五)引進外來物種;

  (六)其他依法未經批準不得實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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