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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醫藥侗醫藥發展條例

時間:2020-12-27 09:54:13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最新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醫藥侗醫藥發展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醫藥侗醫藥發展條例》

  (2014年1月25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傳統醫藥學,充分發揮自治州苗醫藥、侗醫藥(以下簡稱“苗侗醫藥”)資源優勢,促進苗侗醫藥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苗侗醫藥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苗侗醫藥是指苗侗醫醫療和苗侗藥。包括:

  (一)醫藥醫療知識;

  (二)醫療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單方、驗方、秘方;

  (四)藥材的炮制以及藥物制劑制作技術;

  (五)藥材及其栽培技術等。

  第四條 發展苗侗醫藥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苗侗醫藥資源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苗侗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苗侗醫藥現代化、國際化,更好地為人類健康服務。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苗侗醫藥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苗侗醫藥發展事業的投入。

  第六條 州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全州的苗侗醫藥發展管理工作。

  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苗侗醫藥發展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苗侗醫藥發展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苗侗醫藥及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傳承、傳播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以及向國家捐獻苗侗醫藥珍貴文獻、特效治療方法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與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苗侗醫藥發展狀況,將苗侗醫醫療機構納入衛生區域規劃,統籌布局苗侗醫醫療機構。

  鼓勵社會民間資本參與建立苗醫醫院、侗醫醫院或者康復、保健醫療機構。

  苗族、侗族人口較多的市縣應當建立苗醫醫院或者侗醫醫院以及科研機構。

  苗族、侗族聚居區的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苗侗醫療專科建設。

  鼓勵社區、鄉鎮以及村級醫療服務機構提供苗侗醫藥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苗侗醫藥發掘、整理、總結、提高的工作規劃,并組織相關部門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苗侗醫藥發展專項資金,用于苗侗醫藥基本醫療、教學、科研、科普工作以及苗侗醫藥產業發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貸款貼息補助的方式支持苗侗醫藥企業發展,鼓勵金融機構對苗侗醫藥企業給予貸款扶持,鼓勵符合條件的苗侗醫藥企業上市融資。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苗侗醫藥傳統資源管理,制定傳統醫藥知識、技術、藥材資源的保護、獲取、交換、轉讓、科技合作以及利益分配等管理辦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對苗侗醫藥資源以及從事苗侗醫藥人員普查、登記,并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對具有資源優勢、安全、療效確切的苗侗藥進行開發利用;推動苗侗醫藥科研基地、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基地以及創新藥品產業鏈建設。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苗侗醫藥中的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報銷范圍,其報銷比例按照中醫藥報銷比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醫療機構研究、開發和應用安全有效的苗侗醫方法和技術,開展疾病的預防與控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確定社會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治的定點醫療機構時,應當平等對待苗侗醫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苗侗醫醫療糾紛案件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鑒定組成員中苗侗醫藥和中醫藥專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國務院《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加強對亂采、濫挖、濫獵等違法行為的查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苗侗醫藥的野生藥材資源。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苗侗醫藥常識納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每年10月22日為苗侗醫藥宣傳日。

  第三章 從業與管理

  第二十條 開辦苗侗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衛生規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后,方可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

  合并、撤銷人民政府開辦的苗侗醫醫療機構以及改變其性質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苗侗醫藥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并通過注冊取得執業證書。

  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事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民族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未取得從業資格的苗醫侗醫師承人員或者確有專長的苗醫侗醫人員,進行以臨床效果和工作實踐為主的專門培訓,經考試合格后,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允許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鄉村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從事相應的醫療活動。

  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從事苗侗醫藥醫療執業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高等中醫院校畢業生從事苗侗醫藥工作;鼓勵具有豐富臨床經驗的執業中醫師、苗侗醫藥人員和苗侗醫藥傳承人到農村開展醫療、預防、保健服務;鼓勵州內各級醫院以及綜合醫療機構聘用取得執業資格的苗侗醫藥傳承人從事臨床、科研以及教學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苗侗醫藥市場的日常監督和檢查,依法規范苗侗醫藥市場秩序。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苗侗醫藥價格標準,由州價格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藥物價格標準應當體現苗侗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申報苗侗藥制劑批準文號;鼓勵使用和推廣苗侗醫藥單方、驗方、秘方以及協定處方;鼓勵開發苗侗藥創新藥物以及保健品,促進苗侗藥產業現代化。

  鼓勵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成立苗侗藥制劑室,研究開發苗侗藥天然藥物和具有知識產權的創新藥物。醫療機構配制苗侗藥制劑,必須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

  醫療機構依法取得批準文號的苗侗藥制劑,經依法批準后可調劑使用。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鼓勵州內外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合資、合作、獨資、捐贈、資助等多種形式,參與苗侗醫藥產業開發。

  鼓勵制藥企業運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創新和提升苗侗藥產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場競爭力。

  鼓勵地區間、國際間苗侗醫藥開展技術合作與交流,推動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

  符合高新技術企業、項目條件的,依法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鄉村苗侗醫藥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種、自采、自用苗侗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苗侗醫藥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保護苗侗醫藥權利人的秘方、驗方、專有技術以及未公開的科研成果。

  指導、幫助苗侗醫藥企業或個人申請專利,申報地理標志產品。

  第二十八條 苗侗醫藥知識產權及其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為智力要素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

  第四章 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苗侗醫藥從業人員培訓制度,在大中專院校建立苗侗醫藥教育培訓基地,加強苗侗醫藥醫療技術人才培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苗侗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機制,鼓勵和資助苗侗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工作。

  州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苗侗醫藥傳承人和傳習人標準,建立和完善苗侗醫藥師承教育制度,尊重和保護著名苗侗醫藥專家,鼓勵和支持苗侗醫藥專家開展師承教育,培養苗侗醫藥傳習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苗侗醫藥研究,運用現代科學方法和技術詮釋苗侗醫藥理論。重點開展以下研究:

  (一)醫藥理論;

  (二)藥材標準、技術標準、作用物質基礎、作用機理;

  (三)苗侗醫治療優勢的病種;

  (四)與現代醫學結合治療的優勢病種;

  (五)重大疾病、疑難疾病防治應用;

  (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治應用;

  (七)挖掘整理民間苗侗醫藥診療等方法。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苗侗醫藥專家開展學術交流、開展醫療保健、養生健康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鼓勵飼養苗侗醫藥用動物和栽培藥用植物。

  第三十四條 苗侗醫藥醫療機構和苗侗醫藥科研機構應當依靠科學技術發展苗侗醫藥事業,提高苗侗醫藥的臨床水平和科學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生產經營苗侗藥制劑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苗侗醫藥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苗侗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苗侗醫藥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等。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瑤醫藥、壯醫藥以及其他民族醫藥發展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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