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含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設工程安全、油氣管道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完善安全生產標準化運行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的安全生產規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保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構及其相關機制,協調、解決相關部門職責分工、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依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予以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考核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指標。
第六條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本級其他相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并對其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港航)、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漁業、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旅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上述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社保、商務、教育、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海事、通信管理、郵政管理、民航安全監管等國家有關部門派駐浙江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具體負責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互聯網等從業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強化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指導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咨詢、管理等服務,強化行業自律,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有關協會組織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的建議。鼓勵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邀請有關協會組織參與標準制定、修改。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得使用國家和省公布的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
(二)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督辦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
(四)定期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三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二)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且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
(三)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嚴于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直接委托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委托安全生產服務機構選派注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服務,促進安全生產管理專業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
(二)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的安全風險評估和設備的安全性能檢測;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危險作業、可燃爆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
(五)及時將履職情況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予以考核。法律、行政法規對考核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招用符合本單位安全技能要求的被派遣勞動者,并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教育、培訓、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由從業人員本人核對并簽名。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除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對作業崗位(場所)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定期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及時按照本單位相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處置。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成本,專門用于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認真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組織事故隱患排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予以消除并如實記錄和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構成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的目標和任務、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經費和裝備物資的落實、負責整改的機構和人員、治理的時限和要求、相應的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等內容。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落實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并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測監控并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定期對安全設備和安全監測監控系統進行檢驗、檢測以及維護保養;
(四)定期對有關場所進行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
(五)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應急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重大危險源經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原備案部門核銷。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選擇具備相應法定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項目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確保項目質量。
第二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二)安全設施設計報經有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
(三)施工單位按照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施工;
(四)安全設施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其安全條件應當報經有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或者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通信管(道)線(路)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落實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安全防護措施落實以及相關內部審批手續;
(二)確認作業人員具備上崗資質或者技能,身體狀況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告知作業人員危險危害因素、安全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五)執行國家和省其他有關危險作業的規定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涉及可燃爆的粉塵、氣體或者其他物態的爆炸性危險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作業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電氣設備、通風除塵和防靜電、防爆設施符合國家相關防燃爆標準要求,并落實下列措施:
(一)嚴格執行爆炸性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對電氣設備、通風除塵和防靜電、防爆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以及維護保養;
(三)嚴格控制作業現場爆炸性危險物質存放數量;
(四)定期清理爆炸性粉塵;
(五)為作業人員配備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對其進行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培訓。
第二十六條 使用機械沖壓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準要求,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并定期維護保養。國家對機械沖壓設備及其安全防護裝置的檢驗、檢測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業人員發現所操作的機械沖壓設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停止作業并報告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禁止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在購置勞動防護用品時,應當索取產品檢驗合格證,并歸檔保存。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構成工傷的人身損害由第三人侵權造成,從業人員獲得侵權損害賠償不影響其依法享有工傷保險,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扣除第三人支付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推進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公眾責任保險;鼓勵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可能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書面告知承包方、承租方有關項目、場所、設備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并與其書面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對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有要求的,應當進行查驗。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實施。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年度檢查計劃并實施。
第三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重點檢查:
(一)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油氣管道、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漁業船舶、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人員密集場所;
(三)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場所;
(四)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以及被舉報、投訴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可以實行聯合檢查;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及時移送相應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由接受移送的部門依法處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隨機抽查制度,制定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依據、抽查主體、抽查內容、抽查方式,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監管領域實際情況,合理確定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形成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其所在部門或者檢查組織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涉及被檢查單位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密。
第三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形成驗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的,驗收報告需經其審查同意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第三十六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全省重大危險源信息監管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監管。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危險源監管信息和其他科學數據,對重大危險源的狀況進行綜合分析、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所行使的職權,按照《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依法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督促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
(三)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責令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四)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并處理舉報事項。
第四十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強化規劃管控,將危險性較大領域項目的選址和布局管理作為相關規劃審查(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危險物品行業安全發展規劃,合理規劃行業安全發展布局,并在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單位比較集中的區域,根據區域特點定期組織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優化行業布局,落實風險應對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風險。
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城鄉規劃修改、區域產業結構調整等因素需要調整危險物品行業安全發展規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改調整。
第四十二條 在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和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以及與使用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配套的儲存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和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其他涉及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由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和安全條件審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港區內的危險貨物作業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重點巡查危險貨物裝卸和儲存區域,并根據危險貨物倉儲經營特點對危險貨物倉儲經營單位的分類堆放、物品查驗、安全設施、風險防控、隱患治理等安全生產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港區內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不含倉儲經營),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以及與其配套的危險化學品儲存部分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港區內的危險物品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海事、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機構)建立集裝箱堆場危險貨物聯合查驗機制。發現危險貨物瞞報、謊報或者危險貨物包裝不符合標準的,由有關部門(機構)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范安全生產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咨詢、培訓、管理等安全生產服務活動。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規定獨立、客觀、公正開展工作,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四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與事實情況不符或者存在重大疏漏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二)出具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托人的技術秘密或者業務秘密;
(四)擅自更改、簡化相關程序或者內容;
(五)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
第四十七條 有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安全評價機構履行評價報告和相關信息公開職責。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完善公開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公開相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用建設,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分類管理和部門間信息資源共享,并按 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生產經營單位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失信行為實施協同監管、聯合懲戒。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在危險化學品、礦山等重點行業、領域可以依托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組織,提高應急救援專業化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相應補助。
第五十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除依法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生產經營單位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專業應急救援組織提供救援服務。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演練計劃,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拍照或者繪制現場簡圖并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和物證。
第五十三條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通知有關部門。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相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事故搶救。事故發生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根據事故情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落實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處理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批準后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有《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
(二)未依法制止或者處理已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三)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
(四)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事業單位實施行政處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由其實施的行政處罰,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除外。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國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中參與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是指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量由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最低年設計使用量和實際使用量的較大值確定。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是指在港區內進行裝卸、過駁、儲存、包裝危險貨物或者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作業活動。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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