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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設工程安全、特種設備安全、職業衛生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建立、完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其他相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并對本行政— 38 —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對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切實加強安全文化建設,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絡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履行公眾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安全生產要求: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五)在有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八)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九)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有— 58 —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并組織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和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
(四)組織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不得擅離職守;
(七)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本單位各級、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工作例會;
(二)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
(三)安全生產檢查及事故隱患的整改;
(四)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檢測;
(五)危險作業的現場管理;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產責任和獎懲;
(八)安全生產臺帳的管理;
(九)應急救援措施;
(十)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證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交納風險抵押金。
第十七條 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于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于一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于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決策;
(二)參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四)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和人員及時整改,并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推廣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和經驗;
(六)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的安全性能檢測及事故預防措施的制定;
(七)參與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督促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使用;
(八)參與組織本單位應急預案的制定及演練;(九)協助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對事故進行統計、分析;(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九條 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合格。培訓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負責培訓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制定并公布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培訓考核大綱,協調培訓計劃,規范培訓行為,提高培訓質量,避免重復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應當由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辦理工傷等保險;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范和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依法要求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工會應當維護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及時制止生產經營單位侵害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帶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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