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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16年最新全文

時間:2017-06-27 09:40:25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16年最新全文

  《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編最新整理的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經營性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是指《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的村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以及村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股東。

  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是農業合作化和農民群眾勞動積累的成果,承擔穩定與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增加農民收入、促進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條對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合作制原則實行民主管理,其經營收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條例規定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分配。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在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農村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維護農村集體資產正常運行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調、破壞。

  第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全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承擔資源開發與利用、資產經營與管理、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分配等職能。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支持和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職能。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和社區協商,為農村社區事業發展提供物質支持。

  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分別承擔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內部監督工作,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負責。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與財務管理各項規章制度,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尚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暫由村民委員會代表全體成員行使。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與指導體系,制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加大財政投入,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等工作,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監督。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日常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民政、財政、審計、國土資源、水利、林業、文化、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資產權屬

  第八條下列資產屬于農村集體資產:

  (一)依法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域等資源性資產;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于生產經營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庫存物品、各種貨幣資產以及債權、股權等經營性資產;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有形和無形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社會資助、捐贈和財政直接補助所形成的資產,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進行界定確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予以登記。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登記制度,定期清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資產,如實登記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做到資產明晰、賬實相符。對報廢的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核銷。

  對實行承包和租賃經營的資產,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登記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賃的期限、收益等情況。

  第十條農村集體土地依法被征收為國有土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為被征地村安排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標折算為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等形式予以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規定的留用地或者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等形式的補償應當用于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不得直接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留用地的使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因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因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需要處分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尊重有關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意愿,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終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的規定執行。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和處分農村集體資產不得損害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資產運營

  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資產保值增值、責任考核和風險控制等制度。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資產可以直接經營,也可以采取發包、租賃、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

  第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選舉、任命或者聘任: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譽;

  (二)具有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職的時間和身體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需要配備農村集體資產專管員,負責集體資產的統計、登記和財務報賬、財務會計檔案保管等事務。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經營或者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書面合同,合理確定合同期限、標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年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聽取、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關于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工作報告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關于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監督工作報告,討論決定農村集體資產年度經營管理和制度建設等重大事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行使前款規定職能的,應當取得成員大會的授權。

  第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本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村集體經濟組織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活動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和非生產性支出方案;

  (二)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經營目標及重大經營事項的確定和變更;

  (三)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項目、較大數額的舉債;

  (四)出借集體資金;

  (五)集體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進行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的表決過程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全程監督。其中,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事項在提請表決前,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說明可能造成的風險。

  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項目、較大數額舉債等具體數額標準,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民主決策程序予以確定。

  第十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合理控制債務規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需要和債務償還能力,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債務規模設置警戒線,并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發布預警信息,提示債務超過警戒線可能造成的風險。

  第十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出資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和相應的經營管理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獨資、控股、參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制定、參與制定該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章程的方式,建立權責明確的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權益。

  第二十條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開展股份合作以及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事項的實施方案,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民主決策程序交付表決前,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進行公示,征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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