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用電條例(草案)
上海市供用電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保障供電、用電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以及相關的保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供應與使用的領導,建立健全電力供應與使用的協調機制。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是本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日常運行的監控、協調,并會同有關部門監督供電、用電運行安全。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電網建設規劃,協調推進本市電網建設和電力市場建設,統籌電網建設資金平衡,做好電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工商、環境保護、質量技監、公安、交通、水務、綠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國家電力監管機構的地方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電力監管相關工作。
第四條(供用電各方責任)
電網企業應當無歧視地向售電主體及其電力用戶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按照約定提供保底電力供應服務。
供電企業(包括電網企業和其他售電主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安全供電,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
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安全有序用電,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供用電遵循的原則)
供用電應當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節能減排”的原則,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轉型升級,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第六條(科技創新)
鼓勵和支持供用電領域的科技創新,發展智能電網,引進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推動電力行業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優化,提高電網發展的現代化水平和電能節約利用水平。
第二章電力供應
第七條(服務便利)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建立辦事公開制度,公示用電辦理程序、辦理時限、服務規范以及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相關管理部門投訴電話。
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時的報修和投訴受理服務,簡化業務辦理手續,合理設置收費渠道,開展安全用電宣傳,便利電力用戶。
第八條(供用電合同)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本條例施行前,非居民電力用戶與供電企業尚未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商簽訂供用電合同。一方逾期不協商簽訂的,另一方應當進行書面催告。經催告后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簽訂的,雙方均可以不履行供用電合同義務。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簽訂供用電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的,在起草格式合同或者對格式合同作重大調整時,應當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社會團體和相關利益方的意見。格式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供電企業應當將格式合同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供電要求)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安全供電。
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穩定地向電力用戶供電。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供用電合同另有約定外,供電企業不得擅自采取限電、停電措施。
第十條(計量裝置)
電力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用電計量裝置和供電設施由電網企業維護。受電設施由電力用戶維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電計量裝置投入使用后,電力用戶不得在裝置前放置影響抄表或者計量準確以及危及裝置安全的物品。電力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遺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電網企業。電網企業應當免費予以維修或者更換,但因電力用戶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電網企業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維護時,電力用戶應當給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一條(保護裝置)
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根據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產權歸屬,分別安裝安全保護裝置。
安裝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供電企業、電力用戶應當定期維護,確保安全保護裝置正常工作。
第十二條(應急處置)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處置供電事故應急演練,組織供電事故的調查與評估。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因嚴重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引起大面積停電的,電網企業應當盡快搶修,優先對重點地區和重要電力用戶恢復供電。
第十三條(搶修要求)
供電企業應當在全市范圍內合理布置搶修力量,對供電故障及時搶修。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外環線內不超過六十分鐘,外環線外不超過九十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報修人作出解釋。
第十四條(有序用電)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本市應對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的有序用電總體方案,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協調有序用電工作。
因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實施限電、停電的,電網企業應當根據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序位和措施執行,并通知電力用戶。在限電、停電原因消除且符合供電安全要求的情況下,電網企業應當恢復供電,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電力用戶補償。
非居民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合電網企業安裝電力負荷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計劃檢修停電公告要求)
供電企業因計劃檢修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停電的,應當至少提前七天在相關社區公告欄、供電企業網站和服務應用軟件以及通過本市媒體,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
第十六條(中止供電)
電力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一)用電設備對電網供電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導致供電質量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或者對供電安全造成危害,在規定限期內未整治合格的;
(二)盜竊電能的;
(三)用電設備存在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財產安全隱患,且不予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有序用電方案,擾亂供用電秩序的;
(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產經營的違法建筑,拆違實施部門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六)因違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以及被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
(七)拒不執行房屋土地征收決定,經法院準予強制執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或者規劃國土部門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八)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供電企業因本條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電力用戶;因(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應當同時將中止供電的原因告知電力用戶。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供電企業中止供電,不受本款限制。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五)(六)(七)項規定情形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據行政機關的書面通知或者相關司法文件中止供電。
供電企業對電力用戶中止供電,應當確保操作安全,不得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電。
第十七條(禁止侵害電力用戶行為)
電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無法律法規依據,拒絕向電力用戶供電;
(二)不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電價標準計收電費;
(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停電;
(四)不按照國家電能質量標準供電;
(五)其他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