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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排污許可證暫行辦法

時間:2017-12-14 10:02:29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湖北省實施排污許可證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水、氣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城鎮污水或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者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染物的以及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污染物,暫不納入排污許可證發放范圍內。

  第三條 排污單位應依照本辦法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禁止無證排污。排污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條 列入環境統計范圍的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實行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其他污染物(不同行業的特征污染物)執行濃度控制;其它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特征污染物由各地根據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第五條 排污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屬地發放。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市、州、直管市、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控、省控、市控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劃范圍內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

  同一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可以由不同級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由其中最高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對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章  申請

  第六條 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合法的生產經營資質;

  (二)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等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三)執行了環評和三同時制度(新、擴、改建項目);

  (四)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濃度和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涉危企業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六)已設置規范化的排污口;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范安裝自動監控儀器;

  (七)依法繳納排污費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表》;

  (二)環保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申報登記材料以及一年內合法有效的環境監測報告;

  (三)按相關規定設置規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的驗收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證明材料;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及削減指標核定文件(限于實行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

  (五)新建項目提供環評審批文件及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材料(含監測報告);其它排污單位提供環境保護審批合法有效文件;

  (六)企業工商營業執照以及需要提供的生產經營的合法資質;

  (七)近三年排污費繳費收據。

  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外,還應提交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營業執照、污染物委托處理協議等資料。

  第八條 新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主要環保設施和措施已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和落實,并經負責審批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核實同意試生產后,試生產前30天,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通過環保驗收的,應在收到驗收合格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排污許可證》。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投入試生產前30天提出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

  第九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職責范圍的,應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分《排污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暫定為三年。《排污許可證(臨時)》的有效期限為限期治理期限,其中新、擴、改項目試生產的不得超過試生產的法定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采用或使用國家和地方規定淘汰、取締的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臨時)》有效期限不得超過限期淘汰、取締期限。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控制指標應參照以下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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