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2017年省社保補繳新政策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征繳工作,確保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相關單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相關單位,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生育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相關單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第四條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省、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省、市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第六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
第二章
征繳管理第八條社會保險費征繳實行登記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登記工作。第九條繳費單位必須于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并開具征收繳款書。繳費單位因自然災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按期辦理申報手續的,可以延期辦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時辦理。第十條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確定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后,企業事業單位和職工即為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職工除外。第十一條繳費單位必須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貨幣形式全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的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費實行屬地征收原則。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內跨省轄市臨時施工的建筑施工企業及其職工,向企業工商登記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省內跨省轄市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工資核算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企業,向省地方稅務機關沈陽直屬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四)駐沈陽市的省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向省地方稅務機關沈陽直屬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三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社會保險費不計征稅、費。社會保險費在所得稅稅前列支。
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十五條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應當與稅務檢查同時進行。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企業實施破產的,所欠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繳費單位停止發薪期間,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暫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發薪后,必須立即補繳,不征收滯納金。
第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審核撥付。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也可以依照《條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繳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并根據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根據情節,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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