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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全文》釋義:失業保險待遇領取程序
根據《社會保險法全文》第五十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釋義】本條是關于失業保險待遇領取程序的規定。
1.由其失業前所在的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關系的終止或者解除,主要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15日內,告知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3.職工失業后申領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等材料,及時到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4.失業人員持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申請進行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可靠、申請人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是否進行過失業登記等。對不符合領取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異議時可在多長時間內向哪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核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為失業人員辦理領取的失業保險待遇的有關手續。
5.領取失業保險金。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后,失業人員可以按月到同一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社會保險法對失業登記的期限未作具體規定,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多長時間內辦理失業登記。對失業人員來講,可以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第2日至規定的登記最后期限之日的任何一個工作日辦理失業登記。對有正當理由,如未被告知失業保險有關權利、因疾病、自然災害等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的,失業人員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證明,經辦機構認可后,應當為失業人員辦理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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