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1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第1次修訂;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2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第2次修訂;根據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條的決定》第3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第3次修訂;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第4次修訂;根據2014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2]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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