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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第三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內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 對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餐飲、商貿等行業,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適應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
第九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經確認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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