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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細則

時間:2023-02-08 08:15:22 工傷保險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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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細則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

  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

  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

  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結合本

  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

  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

  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均有依照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的權利。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

  險工作。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

  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

  務。

  財政、衛生、工商、安全監管、公安、建設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與工傷保險相關的行政部門應當就工傷事故和職業

  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

  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

  業務等情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行業差別

  費率。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

  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年度工傷保

  險繳費費率,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

  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

  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于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

  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行業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具體計算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

  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為

  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

  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

  或者注銷手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職業康復費用;

  (五)工傷預防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

  10%提留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

  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于統籌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患職業病的

  職工和跨省市流動作業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前款規定外的用人

  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職工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

  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

  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

  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

  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關系證明;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職工本人身份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

  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

  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

  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

  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

  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補齊。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

  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

  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

  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

  認定的決定。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

  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

  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傷與非傷的界定;

  (六)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七)職業康復鑒定;

  (八)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力資

  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愈,

  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勞動

  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

  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書面

  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

  組成醫學專家組,由醫學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

  員會根據醫學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鑒定結論。醫學專家組認為

  有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并可以要求工傷職工提交檢查結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結論、延長

  停工留薪期結論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和經辦機構。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

  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五)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六)生活護理費;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九)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喪葬補助金;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內的生活護理;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

  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

  醫療機構急救。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

  認定工傷后,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

  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由簽訂服務協議的

  工傷康復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

  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

  置機構的名單。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以外的醫療機構接受搶救

  治療的,脫離危險后應當及時送轉本市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繼續治療。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

  醫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 六級傷殘的,經

  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被鑒定為七

  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

  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

  工資的2至12個月:五級傷殘為12個月,六級傷殘為10個月,七

  級傷殘為8個月,八級傷殘為6個月,九級傷殘為4個月,十級傷

  殘為2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

  工資的3至18個月:五級傷殘為18個月,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七

  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9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

  殘為3個月。

  第二十四條 已經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職工重新就

  業后舊傷復發的,用于工傷治療的費用超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

  金以上的部分,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

  的人員,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享受工

  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

  (一)領取傷殘津貼的,最高不超過15年;

  (二)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子女不滿18周歲的計算至18

  周歲,其他供養親屬最高不超過15年。

  第二十六條 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依法享受工傷保

  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和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

  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

  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

  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

  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

  償。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

  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

  先行支付后,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九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應當承擔

  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

  當向經辦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辦機構應當在15日內核定完畢,

  并按照規定落實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發生工傷,應當按照

  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時,按最高傷殘等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

  業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工傷康復

  醫療機構的醫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

  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一)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影響

  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的;

  (二)以為工傷職工治療為名開具藥品處方或者購藥憑證,

  串通參保人員不取藥而兌換現金或者有價證券的;

  (三)將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病種、診療項目、藥品篡改

  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復開藥的。

  第三十三條 本市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200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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