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關系要履行什么程序
案情簡介
申請人:宗某,男
被申請人:丹東某制藥機械有限公司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于2012年3月到被申請人單位丹東某制藥機械公司從事汽車司機工作。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企業一直未與本人簽訂勞動合同及繳納社會保險。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依據《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屬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經與企業多次交涉,并于2013年12月經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調解,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了期限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兩年期勞動合同。2014年12月27日,因工作原因,申請人的各種證件丟失,申請人找到企業負責人協商是否給予一定協助補辦證件,企業負責人很不滿意。當日下午,企業負責人在沒有任何理由和出具書面材料的情況下,宣布單方解除申請人的勞動合同。因此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和賠償金。
被申請人辨稱:1.被申請人未同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守則規定申請人曠工40天屬于自動離職,所以申請人沒有支付賠償金和補償金的依據。2.申請人已經視為離職,被申請人一直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至今,被申請人提出反訴要求申請人支付企業為其墊付的養老保險金。
爭議焦點
一、申請人是否屬于自動離職?
二、被申請人是否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仲裁裁決
本案由丹東市總工會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提起勞動爭議仲裁。開庭審理后查明:申請人2012年3月被被申請人單位招用為司機,雙方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3月,雙方當事人簽訂了為期兩年的書面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的工資為1700元,并逐年調整。
仲裁庭認為:2012年3月份,申請人被被申請人招用為司機,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事實勞動關系確立。該事實勞動關系由被申請人通過儲蓄所發放工資情況予以認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企業在招用勞動者時,已建立勞動關系,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在庭審中,雖然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人是曠工后自動離職,但是被申請人未能當庭提供申請人自愿離職的書面證據,且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曠工問題并未做出任何書面處理意見及情況說明。據此,本案申請人請求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680元(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3個月=5040元,在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例評析
本案是用人單位口頭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引發的爭議,解決這個爭議,必須明確這樣兩個問題:
一、用人單位同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需要履行什么程序?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兩年備查。而本案中,被申請人僅口頭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并未履行任何程序,是不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多少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本案中申請人2012年3月被被申請人單位招用為司機,雙方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3月,雙方當事人簽訂了為期兩年的書面勞動合同。因此,申請人在企業工作年限應該從2012年3月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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