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企業員工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解讀
隨著我國國家經濟結構調整、產業轉型升級的進一步深入,如何有效處置僵尸企業已經成為中央和地方政府日益關注的課題。其中職工安置問題不僅關乎職工家庭穩定、企業穩定、社會穩定,更是能否有效處置僵尸企業的重中之重。而在職工安置問題中,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經濟補償金問題日益困擾著企業。《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施行以來,逐漸發揮其重要作用,已經成為幫助企業有序退出市場的一大利器。
補償年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等相關法條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因企業破產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起)計算。2008年1月1日前的工齡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但上述法條都未規定企業破產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此外,通過查閱2008年之前的其他勞動法律法規,也均未找到企業破產的用人單位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相關規定。
國務院1986年07月12日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2001年已廢止,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企業宣告破產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雖然該《暫行規定》中第二十三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支付勞動者生活補助費的情形,但并未包括企業破產終止勞動合同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另外,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2007年廢止)也未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的情況下,用人單位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情形。而且在一些法院判決中,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所對應的經濟補償金,法院也不予支持。
因此, 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及浙江省的地方性法律法規,均未規定企業破產時用人單位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就浙江省而言,企業破產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應當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補償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但其中需要關注一點,根據我國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規定繳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但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宣告破產,企業職工從該破產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故個稅繳納及代扣代繳事宜需特別關注,并提前謀劃和安排。
六和提示
2015年以來,國家因為去產能、調結構的需要,針對僵尸企業的清理出臺了一系列優惠政策。企業應當充分抓住有利時機,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積極開展自救工作。
在職工安置過程中,企業遵循現有法律法規基礎上,也需要講技巧講策略,維護企業穩定及社會穩定。除了法律規定的應當支付職工的經濟補償金、工傷待遇等部分,針對職工的特殊情形,企業也應當研究具體處置方法。另外,加強對職工的技能培訓和培養,以適應企業經營結構調整。
在職工安置過程中,關于破產企業與職工終止勞動合同的,企業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齡部分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企業應當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如職工收入超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的,超過的部分按規定繳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企業在設計職工安置方案時,應當考慮個稅繳納事宜,并對員工做到充分提示,以利于其作出符合自身情況的方案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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