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發現患職業病能不能申請工傷
在職場中,有些員工離職后發現患職業病,這個時候還能申請工傷嗎?小編將為您一一解答。
相關案例
陶某自2005年8月起在某化工廠工作,負責某化學藥劑的配制工作,合同期限為4年。由于該化學藥劑是新型的藥劑,其危害性用當時的科學手段尚無法檢測出來。但是由于工作很累,而且陶某感覺心理壓力較大。于是2009年8月,合同期滿后,陶某沒有和該化工廠續約。離開該廠后,陶某將檔案關系放到當地的人才市場,同時開始尋找其他工作。但是找工作過程中,陶某突然發覺胸口郁悶,當場暈倒。后經過醫院專家聯合診斷,陶某出現的這種情況為其在化工廠配制的藥劑輻射所致,這種病無法醫治。于是,陶某要求化工廠讓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該化工廠以陶某與自己已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拒絕了陶某的請求。
案例解答
職業病的形成具有連續性、緩慢性,其發現和認定往往具有滯后性,不能因為發現得晚就剝奪了職業病患者的合法工傷權益。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從該規定可看出,職業病與普通工傷的即時性、當場性不同,是在較長時間的職業活動中因所處環境接觸特殊介質日積月累慢慢造成的,并非可以當即發現,實踐中許多職業病的發現都存在著不同程度滯后性問題,甚至于離開原工作崗位才發現。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員工離職后發現患職業病可否申請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對職工離開職業病發生單位后才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沒有明確規定。有的地方對上述情形不作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機構則以工傷保險關系在該職工離開用人單位后已結束為由,不支付職業病待遇。有地方對此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如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發布《關于工傷保險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即使已與原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以及在職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檔的人員,被診斷為職業病的,自診斷之日起一年內,個人也可以按規定到工傷保險參保地或原單位生產經營地或原單位注冊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手續。”
《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但是并沒有限定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的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另外,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42條,職業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就是在已經結合勞動者的職業病危害狀況、崗位情況進行了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得出的,既然現在勞動部門、用人單位對診斷依據的崗位等客觀事實并未提出異議,未否定鑒定結論,就應當尊重專業鑒定結論,依照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也明確規定,只要符合患職業病的情形的,就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職工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在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具體到本案,陶某在離開某化工廠后,并沒有從事其他的工作,而是在找工作的過程中發現自己患職業病。因此,應認定陶某為工傷。陶某有權向該廠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
社保小常識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特征是在有毒有害的環境下工作所患的疾病。按照衛生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2年4月發布的《職業病目錄》(衛法監發[ 2002] 108號)的規定,職業病包括如下10類:塵肺、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職業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職業病、生物因素所致職業病、職業性皮膚病、職業性眼病、職業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職業性腫瘤以及其他職業病,共115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