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注意事項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簡稱辦案規則)是新成立不久的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2008年3月由原人事部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調整為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一部運用于處理勞動爭議和人事爭議在仲裁過程中的程序性規定。本“辦案規則”在2008年12月17日通過,并在2009年1月1日頒布并同時實施,那么本“辦案規則”有哪些特點,與原來的規定有什么不同,在這里做一個簡單的總結。
一、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在仲裁過程實現了統一的辦案規則,便于仲裁機構以及當事人掌握和運用
原來大家清楚在辦理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是適用不同的規則,勞動爭議是適用在1993年10月18日由原勞動部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而人事爭議是適用1999年9月6日由原人事部制定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經濟生活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原來的很多規定已經不適應現實情況的發展,同時,在2008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做了很大的變化,所以非常有必要作出修改和調整,據此,本辦案規則考慮這些因素而制定的,并且勞動爭議和人事爭議統一適用本辦案規則,不再適用不同的規則,而原來的上述人事部和勞動部的規則宣布作廢。如在本辦案規則沒有規定的`可以繼續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等有關規定。
二、確立了群體性案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的原則
所謂群體性案件在本辦案規則第4條規定勞動者為十人以上的,規定在勞動者提出勞動仲裁(或是人事仲裁時,下同),仲裁機構應優先立案、優先審理,其現實意義是該類案件涉及到的人數眾多,可能是十幾人,或是幾百人,甚至是上千人,其與用人單位所產生的爭議可能不僅僅是單個的勞動爭議案件,可能會因此引發到社會問題,處理不好其社會影響和危害將是巨大的,所以法律考慮到這些因素,規定了優先立案,為其開通綠色通道,盡可能的快速立案、快速審理、快速裁決,而在實踐過程中,很多地方的仲裁委員會已經是如此辦理,本辦案規則,總結了實踐中的成功經驗,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進一步予以明確。
三、對“管轄權”作了進一步的明確
勞動爭議屬于哪個仲裁機關管轄,是在申請仲裁時首先需要明確的問題,且從仲裁的策略考慮,當事人雙方當然會考慮就近原則,以占“天時、地利、人和”之優勢,所以這個問題顯得格外的敏感和重要,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第21條第2款規定為“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那么究竟什么是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本“辦案規則”作出進一步解釋,在本“辦案規則”第12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對勞動合同履行地進行了明確,原來勞動部的規定是勞動關系發生地或是工資的支付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其在實際中并不好操作。用人單位的所在地為注冊地、登記地,那么就應該以如工商部門注冊或是審查登記機關登記所確定的住所為用人單位的所在地,如在實際中注冊地、登記地與用人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地址不一致的,仍然應按照注冊地、登記地為準;同時還規定如用人單位沒有注冊或是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主管部門所在地管轄。
在本“辦案規則”第三款規定“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其實質是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所規定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是有一定的沖突,在這里不進行詳敘。
四、仲裁規則趨于與民事訴訟法的融合和參照執行
本“辦案規則”有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操作規則更加完善和成熟,且許多規定如管轄異議的規定、證據規則、回避制度等等趨于與民事訴訟法相同和一致。
五、規定了當事人對案卷材料具有查閱和復印的權利
在本“辦案規則”第26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復印。”本規定是一大突破和進步。因為勞動爭議案件在我國的法律規定需要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實行的是“一裁二審”制度,而如對勞動仲裁不服,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一裁終局的為例外)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但是訴訟和仲裁屬于不同的部門的管轄,互相也沒有法定義務給予配合和合作,所以造成當事人很難提供在仲裁時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或是對對方不利的證據和筆錄,而往往在訴訟階段需要重新取證有一定的難度,而本“辦案規則”明確規定當事人有查閱、復印的權利,就大大方便了當事人的取證,并仲裁機構也有法定的義務保存該案卷材料(在本辦案規則第27條規定了案卷保存的時間),并配合當事人閱卷,否則是違法。
六、在仲裁答辯期間被申請人具有反請求的權利
從法律地位來分析,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所以申請人具有提出申請的權利,那么被申請人也具有提出反申請的權利,在原來的仲裁規則并沒有明確規定,在本“辦案規則”中第三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該反申請是對被申請人權利的保護,其如同在訴訟中在原告提出訴訟后,被告可以提出反訴,同時本辦案規則規定提出反請求的時間應在答辯期間,否則就無效,需要另行申請,本“辦案規則”還規定申請人的申請與被申請人的反請求可以合并審理,但其前提是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反請求的要求。
以上是本人對學習本辦案規則的一點體會,只是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實際上還有許多問題可以去討論,并在實際的辦案中去總結,才能使仲裁制度變得成熟和更加符合實際的要求,以便能夠真正體現公平和效率的原則。
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程序是什么?
1、申請仲裁人填寫《仲裁申訴表》;
2、組織進行調查,寫出調查情況;
3、研究是否符合仲裁范圍(不符合條件不予受理);
4、符合仲裁條件的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答復予以仲裁;
5、書面通知仲裁雙方及仲裁庭人員開庭時間、地點及有關事宜;
6、法定代表人不能參加的,需出具證明,他人參加的要出具授權委托書;
7、申請仲裁人提供有關證據;
8、如遇特殊情況仲裁案件需延期處理的,應填寫《延期處理仲裁案件審批表》;
9、開庭結束后,填寫《人事仲裁案件結案審批表》;
10、發出人事仲裁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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