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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時間:2025-06-23 09:51:37 銀鳳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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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通過回收再利用廢舊物品,可以有效減少對新資源的開采需求,從而提高整體資源的利用效率。下面是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歡迎參考!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五條 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六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六條 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并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建設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推動再生資源回收工作高效開展,規范行業秩序,實現資源高效利用與環境保護協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若法律法規及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定義范疇

  本辦法所指再生資源,即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進程中產生的,已喪失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回收、加工處理后能重新獲取使用價值的各類廢棄物。涵蓋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四條 鼓勵政策

  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業及城鄉居民積極積攢并交售再生資源。同時,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工作,支持相關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二章 經營規范

  第五條 登記備案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滿足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完成工商注冊登記后,方可開展經營。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至營業執照,市場監管部門核準工商注冊登記后,借助省級共享平臺將企業信息共享至各相關部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以及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還需在取得營業執照后 15 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若發生變更,應自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收購合同

  生產企業應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需明確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內容。

  第七條 登記要求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必須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進行如實登記。若出售人為單位,需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若出售人為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八條 贓物處理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若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相關物品應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依法及時退還;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環保要求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必須嚴格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條 舊貨經營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回收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可采用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多種方式。經營者可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捷高效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部門職責

  商務主管部門作為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及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三條 行業規劃

  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并應設置專門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四條 網點規劃

  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依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實際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五條 區域轉移

  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作為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行業協會應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無證經營處罰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處罰。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備案違規處罰

  違反本辦法中備案相關規定的,由相應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登記違規處罰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中關于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登記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登記資料保存期限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贓物不報處罰

  違反本辦法中關于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公職人員違規處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若存在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應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術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 “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二十三條 解釋權限

  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經濟發展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 xx日起施行。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3

  為了加強廢舊物資管理,進一步降低生產費用,節能降耗,特制定本辦法。

  一、廢舊物資是指由于正常磨損,不能再繼續使用,或由于技術落后,且無使用價值,或由于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物資的非正常毀損等原因形成的雖無利用價值但殘值可出售,或修復后具備一定使用價值的物資。

  二、廢舊物資分類

  (一) 按用途分類

  1、可修復的廢舊物資

  2、不可修復但拆卸后部分零配件可重新使用

  3、不可修復的但具有殘值的物品

  4、無任何價值的廢品

  (二)按回收種類分類

  1、金屬材料類(主要指邊角料等)

  2、電器、儀表、儀器類

  3、工具、量具、刀具、焊接材料類

  4、交電、五金、水暖類

  5、機械設備和工礦配件類

  6、耐材、建材、石棉制品、橡膠制品類

  7、車輛配件類

  8、備品備件類

  9、其它類(如廢油等)

  三、公司實行交舊領新制度,交舊時舊物資應清理、整潔、干凈,盡可能保證基本完整,并對不可修復利用或經修理可再使用的舊物資分別分類保存,嚴重毀損的大額、大型物資應注明報廢原因。

  新增物資、技改物資經技改負責人簽字,領用時暫不能交舊物資但又急需,先打欠條后領用,三日后必須交舊。

  四、財務部、倉庫、各廠、車間都要建立廢舊物資臺帳(或以表代賬),認真登記核算,做到日清月結,帳物相符。

  公司倉庫為廢舊物資的具體承辦單位,倉庫管理員有權對廠區內無人管理使用物廢舊物資清理回倉庫。

  收回后的`廢舊物資歸類存放,可修復的報主管部門盡快修理,需外修的由經辦單位聯系外修單位,并辦理領用登記手續,財務部門發放出門證。

  其外修所有費用交財務核算支付。

  交舊領新物資除漆包線按90%折交、電纜按90%折交、篦條按70%折交計算回收數量外,其它交舊物資應足額、足量回收。

  五、各使用單位能修復利用的舊物資必須進行修理,首先由使用單位提出維修計劃,生產副總進行技術簽定,再由經辦部門辦理出庫暫借手續,并聯系修理。

  六、原則上舊物資內部維修的,由公司機修廠負責,需委托外單位進行修理的,無總經理審批,財務部不予結算外委修理費用。

  公司內部能修理的,由副總經理批準后辦理內部調撥單,由使用部門調入修理部門修理,修理部門領用所需材料進行修理,其領用材料單獨核算,記入該物品成本內,修復后重新辦理入庫手續,以備再用,財務部根據有關單據進行核算。

  修復的物資經辦部門要及時辦理交庫手續,倉庫質檢人員檢驗合格后才可辦理入庫手續。

  七、各使用單位交舊時,倉儲部填寫廢舊物資入庫單,入庫單一式兩份,使用單位一份,財務部一份。

  財務部負責定期抽查使用單位和倉儲部臺帳的登記情況以及修復后的核銷或出售核銷情況。

  八、變賣廢舊物資時,需經有關領導批準、定價才能辦理出庫手續。

  以舊換新的物資應按加工形式比照雙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估價折算。

  九、門衛必須嚴格檢查廢舊物資的出門手續,手續不全者不得放行,對使用單位私自處理、變賣廢舊物資的按偷盜論處。

  十、本辦法自文件下發之日起執行。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4

  廢紙是國家重要的再生資源,廢紙的回收利用是彌補本市造紙工業原料缺口的重要途徑之一。

  為做好廢紙回收工作,加強市場管理,堵住資源外流,支持工業生產,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一、本辦法所指的廢紙是指生產、生活中產生的紙邊角料、殘次壞片、廢舊紙箱及書報雜志、包裝紙等。

  二、本市工廠企業、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商店以及中央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滬企事業單位生產、生活所產生的廢紙,除保密紙仍按原規定處理外,統一由上海市物資回收利用公司所屬各區、縣物資回收站(店)負責收購。

  三、凡從事向居民和農村村民回收生活廢紙業務的集體及個體回收站,須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營業執照。

  凡接受區縣物資回收利用公司委托代收工業廢紙任務的,應在指定的單位,按規定價格收購并遵守有關市場管理規定。

  所收購的廢紙均應交售給市物資回收利用公司

  四、為確保本市工業造紙原料需要,廢紙不得擅自外流。

  確需外運的(包括各種化工紙袋、水泥袋等利用紙)事前須由運出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局或縣計委批準同意,送上海市供銷合作社簽發“上海市廢紙外運證明”。

  事后不予補辦。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無證收購廢紙及利用回收廢紙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要予以查處。

  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港監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嚴格監督檢查。

  對無證外運的廢紙應予扣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處理,并通知所在地的區、縣物資回收利用公司收購。

  查明確系贓物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物資回收部門要配合做好業務輔導工作和查處后的接收工作。

  七、對擅自外運廢紙的'單位或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不超過總收購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對高于規定收購價格出售廢紙的單位,其牟利部分應予以沒收并視情節予以罰款。

  對非法收購廢紙并轉手倒賣的單位、個人,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沒收、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理。

  八、對違反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的單位的處罰款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用于辦案補助費和獎勵金,獎勵給直接參加查處的單位和個人。

  九、本辦法自xx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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