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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縣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全文解讀
安吉縣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農村宅基地管理,集約節約使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等法律法規文件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居民(含村改居居民)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上建住宅(含住房、附房和庭院)使用或占用的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區域內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報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縣國土資源局負責全縣農村宅基地監督管理工作;縣規劃局負責農村宅基地審批中的規劃管理工作;縣住建局負責農民建房的建設管理工作;縣城管執法局負責對責任區域內農村居民私人建房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工作;相關部門各司其職,協同配合做好農村宅基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和鄉鎮(街道)加強農村宅基地建房管理;
第五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及有關部門應切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制宣傳,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切實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加強農村宅基地使用監督,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二章 農村宅基地規劃
第六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和村莊建設規劃。涉及交通、林業、地質災害防治、水利或電力等用地的,須依法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七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認真做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中心村安置點及其他農村居民安置點的布局工作,安置點選址應充分尊重農民意愿,考慮農民生產生活方便,同時盡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擴展邊界內的城郊、近郊農村居民點用地,原則上不進行單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其中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統建、聯建居民公寓式住宅小區。
第九條 各鄉鎮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心村安置點的布局,科學制定安置區建設實施規劃和村莊改造、歸并村莊整治計劃,引導農村居民建住宅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積極推進農村土地綜合整治和宅基地復墾工作,提高村鎮土地集約利用水平。
第十條 在規劃撤并的村莊范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特殊情況需對危房改造、修建的須經規劃、國土等相關部門審查。已經省政府批準的農村土地綜合整治項目規劃區,不得單獨審批宅基地,確屬危房需改造的,由鄉鎮根據實際情況報縣規劃、國土等相關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農村宅基地選址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等存量建設用地和低丘緩坡,從嚴控制占用耕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建房。
第十二條 農村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納入全縣年度用地計劃管理,并在上級下達的計劃指標中優先保證農民建房用地指標。
第三章 宅基地審批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1戶只能擁有1處宅基地。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宅基地:
(一)具備分戶條件,確需另立門戶建房的;
(二)現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標準需擴建的(按城市、集鎮或村莊建設規劃的除外);
(三)現有房屋屬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原有住房需要搬遷新建的;
(五)災毀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家庭成員雖全是城鎮居民但未享受過國家住房政策且一直生產、生活在農村并具有合法住宅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現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辦法規定標準再申請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賣、贈與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房屋,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為1戶申請批準宅基地后,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四)征地拆遷或農村土地綜合整治搬遷安置中按產權調換或貨幣方式進行安置補償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宅基地的面積按人口以以下方式確定:
(一)4人及4人以下耕地100平方米,非耕地130平方米;
(二)5人及5人以上耕地110平方米,非耕地150平方米;
(三)夫妻雙方均年滿65周歲且未有其他家庭成員的,宅基地申請面積不超過80平方米;
領取獨生子女證或已婚未有子女的,可以增加1個建房人口。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除戶籍在冊人員外,下列人員可計入本戶人口:
(一)家庭成員中的在校大中專院校學生;
(二)家庭成員中的現役義務兵或士官;
(三)家庭成員中在服刑的人員;
(四)配偶在農村的城鎮居民,長期與農村配偶一起在農村居住的且未享受過出生地集體戶建房政策;
(五)農村居民因被征地轉為城鎮居民,但與農村居民家庭一起居住生活的;
(六)非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編制人員、國有控股企業編制人員及現役軍官且未享受過國家住房政策的(包括出生地集體戶建房、實物分房、貨幣分房、經濟適用房以及其他形式的住房貨幣補貼等形式);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計入的其他人員。
除上述已明確可計入本戶人口的回遷居民以外,其他由城鎮遷至農村的居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遷移且在原集體經濟組織享受宅基地的不計入本戶人口。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農村居民建房使用宅基地應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屬易地建新或原拆原建的需提交原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初審:村(居)民委員會對申請資格進行初審核實;
(三)公示:經村(居)民委員會初審核實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將申請人的情況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集中公告,公告日期不少于7日;
(四)審核:經公告無異議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將建房申請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土、規劃部門至現場聯合踏勘核實,符合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審批;
(五)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審批完成后統一報縣國土部門備案;
涉及需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的,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報批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期限內。
第十八條 宅基地申請經縣政府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實地放樣,并做好現場工作記錄。屬易地建新或原拆原建的,原土地使用權證書自行注銷。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申請建房占用耕地的,必須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經依法批準農用地轉用后方可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規劃區范圍內城鎮居民原有住宅確需拆建的,經規劃部門同意,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其建筑占地面積標準,按家庭在冊人口計算,平均每人不超過25平方米(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安置戶除外),每戶最多不超過80平方米。
除符合第十三條相關規定的外,城鎮居民不得申請集體土地建住宅。
第二十一條 對自批準宅基地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興建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無法建設的,應申請辦理延期。
第二十二條 農村居民在住宅建成竣工后應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建設使用權登記。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村(社區)要切實加強本轄區內農村宅基地的審批及監管工作,認真做好本轄區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村鎮建設規劃編制與實施、耕地占補平衡法定義務落實、舊宅基地復墾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國土、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應嚴格依法行政,切實加強農村宅基地的日常監管,建立健全和完善動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依法查處各類農村居民建房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報批,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村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調整宅基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用途建設使用的;
(三)宅基地依法批準并劃定后,超過2年未建房的;
(四)因撤銷、遷移和易地建新后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屬物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國土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進行查處。
超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標準多占土地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查處。
第二十七條 農村宅基地不得買賣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擅自將宅基地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的,由縣國土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查處。
第二十八條 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