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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全文」

時間:2018-03-20 11:12:07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2016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全文已經發布,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全文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七條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八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

  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已經設立的社會組織,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準予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的決定期限的,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一條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設立宗旨及業務范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后財產的處理;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慈善宗旨開展慈善活動。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必須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終止的;

  (二)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三)連續二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決策機構應當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處理;章程未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后,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并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條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非公開募捐。

  第二十一條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對象進行非公開募捐。

  慈善組織開展非公開募捐,應當明確特定對象的范圍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證書。慈善組織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由民政部門在登記時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開展公開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舉辦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

  (三)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慈善組織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進行,但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募捐的,應當在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布募捐信息;其中,在省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也可以在其網站發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條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應當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收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財產的處理等。

  第二十五條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

  第二十六條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開展公開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管理。

  第二十七條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臺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

  第二十八條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二十九條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

  第四章慈善捐贈

  第三十一條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于慈善目的,自愿、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第三十三條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或者無形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合格證書或者質量檢驗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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