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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時間:2017-12-18 編輯:yongwen 手機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

  《辦法》1993年12月12日經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依據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令第587號《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修訂后的《辦法》分為總則、發票的印制、發票的領購、發票的開具和保管、發票的檢查、罰則、附則共7章45條,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1993]第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范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2]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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