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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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率如下:
農民工工傷保險是在城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農民工參加的工傷保險,通過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來獲得因為工傷而產生的治療、住院、手術及其他費用。一般來說,單位要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的費用。在繳納費用期間被認定為工傷的,將給予相應的補貼。一般來說,農民工工傷保險的待遇分為工傷醫療、傷殘、工傷停工留薪、工亡等幾種情況。
農民工工傷的認定方法是,在工傷保險的注冊地所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相關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認定,然后將出具的相應堅定拿到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來享受工傷保險的待遇。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繳納是由單位負責的。其中住院醫療保險的費率比較低,包含了大病保險,使用統籌基金來進行支付。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是辦理年度的上一年度當地職工的平均工資,而繳費的費率則一般在1%到2%之間,不同的地區根據其經濟發展水平和生產經營狀況可以在一定范圍內自行調節。用人單位根據單位內在職的農民工的數量來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可以計入成本,享受稅費免征。
雖然農民工工傷保險是對在城市工作的農民工的一種保障策略,但是目前還是存在一些問題需要解決。第一就是工傷保險很容易忽略農民工這個特殊群體,而恰恰是這個群體是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病率很高的群體。第二就是關于工傷保險保費費率的分類不夠精細,往往是粗糙制定而沒有根據事故類型和職業危害程度來進行劃分。第三是理賠的程序過于繁瑣,人員設置不足。看病救人本來就是很急迫的事情,但是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理賠核準和處理需要太長的時間,這樣繁雜的程序很容易影響公正性和耽誤索賠時間,給農民工的康復和治療帶來影響。這些問題都是亟待解決的,相信隨著有關規定的完善和行業的發展一定會得到很好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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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工工傷認定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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