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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然性理論在環境侵權舉證責任下的適用探究論文

時間:2021-02-23 16:04:02 畢業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蓋然性理論在環境侵權舉證責任下的適用探究論文

  一、關于“舉證責任倒置”

蓋然性理論在環境侵權舉證責任下的適用探究論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關于環境污染侵權糾紛的分類中,涉及了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環境問題。由于環境侵權案件中往往存在著當事人雙方經濟地位不平等、污染侵害時間較長,相關方面默許環境侵權等現實問題,為了更好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基于司法公正的目的,我國法律針對環境侵權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制度。《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有觀點認為舉證責任的倒置可能會導致惡意訴訟的產生。對此,筆者有不同的理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起訴應有明確的被告,同時還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這是起訴的先決條件,不能滿足這些條件的起訴是無法為法院所受理的。即便區別于一般的民事侵權,起訴的先決條件也應優先于倒置的舉證責任,即在加害人證明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之前,受害人仍需履行一定的證明責任。關于受害人應當履行的先行證明責任,筆者認為主要有三點:(1)加害人實施或者可能實施了污染行為

  (2)受害人本身遭受了污染損害

  (3)受害人損害與加害人排污行為之間存在初步因果關系。

  二、以案例還原舉證責任倒置

  我們不妨從一個案例中討論證明責任的適用。李某等人在某村從事養魚活動,養殖經驗豐富。在河流下游有一家主要排放硫化物的化工企業,而化工企業下游有一座發電站。時值盛夏某日清晨,李某等人養殖的魚類突然大量死亡,李某等人認為是江水回流后硫化物致魚中毒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李某等人欲起訴下游的化工企業,首先需要證明該化工企業是特定的加害人。筆者認為只要證明該化工企業存在排污行為即可,因為一旦存在排污行為,客觀上就具備了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其次,李某等人應有一定的損害事實,即魚類的大量死亡。雖然法律規定加害人需要承擔損害與行為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但并不代表受害人在起訴時關于因果關系就可以不做任何證明,舉證責任倒置只是減輕了受害人的證明責任,而不是免除其證明責任。在起訴階段,受害人需要做出初步的舉證,證明受害人損害的產生有可能是由于加害人的行為所引起的。在本案中,需要證明魚類的死亡與硫化物有關,即不必完全排除其他死亡原因的可能性,只要硫化物是致魚中毒死因即可。

  三、關于蓋然性理論的.適用

  在受害人的先行證明責仟中,筆者多次提到可能性。可能性在法學上又稱為蓋然性,所謂蓋然性《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

  參考蓋然性理論,只要因果關系存在的蓋然性大于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蓋然性,就可以認定因果關系存在。基于環境污染的長期性、潛伏性、多因性,要想證明完整的因果關系鏈條是十分困難的,因而筆者認為,在環境污染污染侵權的舉證責任中,蓋然性理論的適用是無處不在的,且其理論的適用應當適度低于一般民事侵權對于蓋然性的標準。具體來說,在受害人的先行證明責任中,只要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存在蓋然性,那么我們就認為受害人己經完成了他的證明責任,至于這種蓋然性存在的程度,則交由加害人來證明,如果加害人無法舉出證據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蓋然性大于因果關系存在的蓋然性,即要承擔因舉證不能所帶來的敗訴風險。但如果加害人的證據存在優勢,那么受害人此時的舉證責任便不能減輕。一般來講,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往往處在弱勢地位,尋找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是有一定困難的,依照《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筆者認為為更好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在環境侵權中法律上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有一定傾向性的,那么只要受害人針對加害人的證據所提出的反證在蓋然性程度上大致相同,加害人依然有可能承擔敗訴風險。給加害人設立較高的證明標準,能夠敦促加害人在平時重視環境保護,加強和改善生產經營管理,這樣既可以平衡雙方的舉證能力,保障司法公平,又可以在司法程序中指引生態環境保護的導向。而加害人對于免責事由也同樣適用于蓋然性理論。國家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發展經濟,加害人為了工業生產就會有排污行為。雖然國家制定了相應的環境標準,但這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加害人不能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阻卻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承擔,何況許多標準國家自制定后一直未有更新或修改,一些現行標準在客觀上己經不能滿足處理實際情況的需要。

  蓋然性理論的適用,有一個不能忽視的重要方面,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訴訟過程中,受害人和加害人均很難證明出清晰的因果關系鏈條,在復雜多變的真實案件下,比較雙方舉證材料,一方當事人的證據是否達到蓋然性占優的標準,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來決定的。這就要求法官既要以法律為準繩,又要以事實為根據,尊重法律,尊重事實,不盲目保護受害人,給予超越立法原意的照顧,也不能迫于外界壓力,無視受害人訴求,偏袒加害人,漠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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