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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護法》全文

時間:2022-03-23 14:48:32 職場維權 我要投稿

《文物保護法》全文

  《文物保護法》是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而制定的法規。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文物保護法》全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法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進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三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

  第十四條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并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第十七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三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級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該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筑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拆遷。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第二十八條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應當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考古發掘計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準或者審核前,應當征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并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二條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條非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三十四條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考古發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條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七條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館藏文物的保護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全國的國有館藏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調撥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申請調撥國有館藏文物。

  第四十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一條已經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館藏文物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

  第四十二條未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置其館藏文物。

  第四十三條依法調撥、交換、借用國有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對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

  第四十四條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四十五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處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館藏文物的原狀;復制、拍攝、拓印館藏文物,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復制、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確保館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條館藏一級文物損毀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其他館藏文物損毀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核查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借用國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十條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不屬于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五十三條文物商店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五十四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條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除經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文物商店不得銷售、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文物。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并于銷售、拍賣文物后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托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五十九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揀選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人民銀行留用外,應當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移交揀選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文物出境進境

  第六十條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六十二條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一級文物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

  出境展覽的文物出境,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海關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的批準文件放行。出境展覽的文物復進境,由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第六十三條文物臨時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并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

  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必須經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經審核查驗無誤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給外國人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刻劃、涂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

  (二)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條歷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城鎮、街道、村莊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

  (三)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置國有館藏文物的;

  (五)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第七十一條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七十二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商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

  (三)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的;

  (四)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的。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的。

  第七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改變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的;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的;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

  (四)考古發掘單位未經批準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發掘結果的;

  (五)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備案的;

  (六)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調取館藏文物的.;

  (七)館藏文物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文物收藏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的;

  (八)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或者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

  第七十六條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

  (四)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七十七條有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后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擴展資料《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部分新規定說明

  為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和文物保護工作需要,切實解決實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條例》在多個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一、關于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針對當前我省部分地區特別是基層縣(市、區)還沒有專門文物管理機構的現狀,《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這在歷史上是沒有過的。該規定包涵了設立文物管理機構和文物保護委員會、增加編制和人員數量、加強教育培訓、提高隊伍素質和工作水平等要求,對于各級政府切實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關于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文物保護工作有其自身規律和特殊性,而且專業性很強,為此,《條例》專門增加一款專家咨詢機制的內容,即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有助于促進政府決策、審批活動的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進一步提升政府文物依法行政能力。

  三、關于委托執法。目前,我省基層文物日常管理和執法工作均由文物管理所等事業單位承擔,針對基層文物管理機構建設的現狀,《條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在第六條作出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文物管理機構等具備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用法規的形式授權文物行政部門委托執法,這對于緩解文物行政執法力量薄弱、執法難等問題將發揮重要作用。

  四、關于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我省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數量巨大,其保護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門日常工作的難點,法律法規對此也缺乏相應的規定和標準。針對這一問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據此,凡是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其“四有”工作、保養修繕、遷移重建、拍攝利用、建設施工審批、以及涉及文物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均參照適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定,具有很強的現實操作性。

  五、關于地下文物保護區。針對我省地下文物密集地區分布廣、缺乏保護依據的問題,《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埋藏文物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參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規定哪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劃定的地下文物保護區,就由哪一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參照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做法,提高了地下文物保護區法律上的保護級別,加大了保護力度。

  六、關于文物保護員。為加強對古遺址、古墓葬等田野文物的保護力度,有效預防和打擊盜掘、破壞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條例》第十條明確規定:“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一至三名文物保護員專門負責管理,并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這一規定涵蓋了我省所有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明確聘請文物保護員的責任人是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了文物保護員的數量,保證了經費來源,有效解決了田野文物看護難的問題,這在全國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開了先例。

  七、關于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活動和拍攝電影、電視、廣告。不可移動文物尤其是古建筑,大多為木質結構,且年代久遠,較為脆弱、易腐蝕、易毀壞。出于對文物安全、自然環境、歷史風貌等進行保護的需要,《條例》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舉辦者應當編制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根據文物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支付費用。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關于考古發掘現場拍攝、報道。為了防止引起別有用心的人和不法分子的過分關注,給考古發掘現場帶來安全隱患,《條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制作專題類節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在嚴格文物管理的同時,我們衷心歡迎社會各界尤其是各類媒體積極參與文物宣傳、保護工作。

  九、關于基本建設的文物保護工作。對于基本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工作,《條例》堅持“文物保護先行”的原則,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該項目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重要內容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并根據文物級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準施工”,此規定將《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保護工作的通知》(魯政發〔2008〕 93號)的規定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在全國也尚屬首次;《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中規定基本建設項目涉及三種情形均需事先考古調查、勘探的做法在全國是第一次,而且涵蓋了線性和片狀建設項目;對于基本建設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條例》借鑒兄弟省、市的成功經驗,在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在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的處理辦法,既保護了文物,也維護了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

  十、關于文物征集。針對當前文物征集仍處于自發征集、征集程序及手續不規范的狀況,《條例》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文物征集活動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自征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征集情況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備案”;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文物收藏單位征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合同,明確征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以上規定既保證了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征集工作的規范化,防止文物征集糾紛,又能夠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打著文物征集的旗號非法收購、倒賣文物等現象。

  十一、關于監管物品經營。當前,文物收藏被全社會所關注。為規范民間收藏文物的流通秩序,確保國有文物不流失,《條例》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經營尚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必要時,可以派員進駐市場,對涉嫌文物購銷經營活動進行現場監管”。這些規定在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尚屬首次,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場所和活動實施有效監管,及時準確地打擊非法買賣文物的行為。

  十二、關于涉案文物移交。針對涉案文物移交時限的法律空白,《條例》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并在結案后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拒不按時交還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對于規范涉案文物移交行為,促進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保護文物安全和公民私有財產的所有權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十三、關于從事文物保護工作的單位管理。國有博物館、考古發掘單位作為文物行政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承擔了大量日常性文物保護工作,其工作的規范化程度直接影響到我省文物事業基礎是否牢固和長遠發展。因此,《條例》將上述文物單位的工作作為調整和規范的一個重點。《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考古調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這樣一方面可以加強對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的管理,規范工作程序,強化監管,另一方面有利于全面掌握全省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及考古發掘單位為配合工程開展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的情況,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加強基本建設領域的文物保護工作。《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逐步建設文物藏品數字化信息庫”。據此,我省將逐步建立起全省范圍內所有館藏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的數字檔案,摸清館藏文物底數,實現無紙化、信息化管理,極大地提高館藏文物管理水平。

  十四、關于對部分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為了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使整個法規的邏輯關系更加嚴密,更好的發揮其引導、教育和震懾作用,法律責任一章對違反前六章義務性和禁止性條款均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全國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是最全面的。

  《條例》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毀等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在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

  (二)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游覽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文物安全,或者破壞文物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修建人造景點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產,造成文物損毀的;

  (五)建設和施工單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的;

  (六)建設單位拒不支付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的;

  (七)建設單位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未事先確定文物保護措施,或者未將事先確定的保護措施報請批準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的;

  (九)擅自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制作專題類節目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已批準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以上規定從根本上改變了以往執法人員處理違法行為時無法可依的局面。

  十五、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為了使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規范自身行政行為,落實執法責任制,《條例》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征求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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