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的必要條款范本
篇一:購銷合同主要條款起草指引
為強化合同簽訂階段的風險控制,確保合同條款準確、完備,減少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爭議。房產集團綜合管理部根據房地產建筑市場特點,對購銷合同條款風險因素進行了歸納總結,對各條款起草中應注意問題予以提示,形成本指引,供合同經辦人員起草合同時參考借鑒。
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爭議通常有類,一類是合同條款約定不完備、不嚴謹、表述不準確造成合同約定不明、理解不同產生的爭議,一類是履行過程中違約導致的爭議。合同條款約定不完備、不嚴謹、表述不準確造成的爭議屬合同簽訂階段風險控制因素,該風險因素可通過合同主要條款的設計予以降低。
根據《合同法》第12條和第131條的規定,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物、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條款。
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條款
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條款體現的是締結合同雙方的主體身份。合同經辦人員在起草該條款時應注意的是,根據法律規定各種類型的企業和個人都可以成為合同的賣方或賣方,但是“項目部”、“工程部”等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主體。同時,該處的合同主體應當與在合同最后簽字或蓋章的單位或個人一致。當事人的住所與發生糾紛后管轄法院有關,當事人是自然人時應考慮在合同中標明住所,企業住所地一般可通過工商檔案確定,可考慮不填。
2、標的物條款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即貨物,標的物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它體現著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圖。標的物通常通過品牌、規格、型號等內容來體現。簽訂合同時,要使用標的物的學名并使用全稱,名稱的約定必須規范、明確、具體,不得使用俚語、俗稱或方言。如果交易的是特定貨物,必須要寫明它的詳細特征,比如型號、出廠時間等。如果一次性購買不同種類和規格的商品,則應在合同中寫明每一種類或者規格貨物的基本情況。需要特別主要的是,對于機電等配套產品,不僅要寫明主機(主物)的名稱、品種、型號、規格、等級和花色,必要時還應寫明隨主機的輔機、配件的名稱、品種、型號、規格、等級、花色等內容。
3、數量條款
標的物的數量是買賣合同的必備條款。合同中的量除了通常所理解的量以外,還包含計量方式(單位)的約定。合同的數量有多種約定方式,有的是明確約定具體的量,有的是約定計算方式。數量爭議往往因計量方式約定不明產生,比如說用“一車”、“一批”等字眼。因此,約定數量條款時必須采用規范的計量單位。
4、質量 條款
質量是否符合要求決定合同目的能否實現,質量條款也是合同的重要條款。質量的約定應根據標的物的具體情況,有國家、行業標準的建筑材料和機電設備產品,可通過約定適用的規范標準達到明確質量要求的目的;天然的出產物或質量受原材料影響較大的石材、瓷磚等產品以及無法用文字表述的產品,可通過雙方共同封樣的方式明確質量標準;非標準的加工定做產品則可以通過明確原材料、技術參數要求等對質量要求予以明確。合同約定采用規范來明確質量時應注意不同規范的產品質量要求不同,應選擇質量要求高的規范。合同約定采用封樣的方式明確質量要求的,在封樣同時可要求賣方出具樣品品質的書面說明。
5、驗收條款
驗收條款是買賣雙方對賣方交貨后如何檢驗以及質量問題提出異議期限的約定。賣方是否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是需要通過驗收來確定,貨物的驗收條款通常應包含數量如何驗收,如采用稱重、理算還是其他方式,以及質量如何檢驗的約定。驗收條款中還應注意的是驗收期(又稱質量異議期)的問題。通常的情況下,作為賣方來說,希望買方能夠盡快檢驗,檢驗合格后就能免除其質量擔保責任,而對買方而言,交貨后立即檢驗通常只能查明表面是否存在瑕疵,其內在是否瑕疵是很難判斷的,特別是對于批量交付的材料,要求交貨后立即檢驗是不現實的。因此,關于質量檢驗期應約定充分的時間,應在合同中載明交貨驗收只限于表觀驗收,內在質量問題可在一定的期限或兩年內提出等。
6、價款條款
買賣合同中的價款,是指買受人取得標的物而向出賣人支付的貨幣,即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代價。價款一般是指標的物本身的價款,但大宗貨物在異地交付時,會產生運費、保險費、裝卸費、保管費等一切額外的相關費用。買方應當對價款及其是否包含相關費用寫清楚,同時如果是進口產品要特別注明價款所使用的貨幣單位。
7、履行期限、地點、方式條款
買賣合同所指的履行期限就是賣方交付貨物(或單證)及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約定明確有利的履行期限能給當事人帶來期限利益,如貨到后一個月內付款比貨到付款能推遲付款期限,有利于買方更充分地利用資金。買賣合同中對賣方履行期限的設定必須明確期間或期日,防止賣方以期限不明拖延交貨。買方付款義務的履行則可以約定以賣方提供產品的檢驗檢疫文件、單證以及稅務發票為前提,以爭取達到履行期限延長,遲延付款的效果。
買賣合同中的履行地點通常是指賣方交付貨物的地點。履行地點在買賣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履行地點是確定驗收地點的依據,是確定履行費用由誰負擔、風險由誰承的主要依據,有時是確定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移轉、何時移轉的依據。另外,履行地點還涉及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對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為避免異地交貨產生貨物運輸風險及運輸費用的問題,合同履行地點多數情況下以約定買方所在地或項目現場為宜。
買賣合同中的履行方式主要是指交貨方式。交貨方式通常有三種,一種是送貨上門,一種是買方自提,還有一種就是代辦運輸(委托第三方運輸),代辦運輸還分為汽運、水運、航空運輸等等。不同交貨方式的風險轉移時間和運輸風險的責任承擔是不同的。對買方而言,通常情況下賣方送貨上門風險最小,買方自提次之,代辦運輸風險最大。
8、包裝方式條款
在貨物買賣中,要將貨物由所在地移到買受人指定的地點,一般要經過搬運、運輸等多種環節。如果對貨物的包裝達不到一定的要求,很可能就會對貨物造成損壞。因此,合同中最好對貨物的包裝方式作出約定。包裝方式應當根據保護貨物的質量、品質、性能和表面涂漆等不受損害來確定。其內容包括對具體的包裝材料、包裝方式的約定。應當特別注意的是,除賣方送貨這一交貨方式外,上門自提和代辦運輸情況下運輸過程中破損的風險都是由賣方承擔的,這兩種交貨方式下必須提高賣方包裝要求。
9、違約責任
買賣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是指買方或者賣方沒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所應承擔的責任。買賣合同中賣方常見的違約有交付的貨物質量不符合約定或產品質量存在瑕疵,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供貨以及毀約等情形,買方常見的違約是遲延付款。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以及定金責任等方式。上述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中,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及賠償損失等責任承擔方式即使合同中未約定也可根據違約情況要求違約方承擔,但違約金和定金只有在合同中約定了才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
違約金的約定方式有兩種,一是約定固定數額的違約金,二是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如逾期付款違約金通常是逾期付款金額日萬分之幾的約定。違約條款的目的不在于追求對方違約時從該條款中獲利,而是增加對方違約的成本。因此,如果合同相對方違約屬大概率事件,可考慮約定相對高額的違約金以遏制違約的沖動。應注意的是,由于合同違約金屬買賣雙方意思自治的產物,發生爭議時法院調整幅度有限,約定的己方違約責任不宜過重。
定金作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應當注意的是約定的定金不得超過合同總價的20%,超過部分無效。根據擔保法定金罰則的規定,交付定金一方發生合同約定承擔定金責任的違約情形時,收受定金一方可全額沒收定金,收受定金一方違約時,則應雙倍返還定金。因此,定金是一把雙刃劍,應謹慎使用。
10、爭議解決條款
合同爭議發生時通常有三種解決方式:當事人協商解決,第三人調解,仲裁機構仲裁或者法院訴訟。其中,當事人協商解決或第三人調解都是不具有強制力的解決方式,一旦發生糾紛往往還需通過仲裁或者法院訴訟解決。
仲裁和法院訴訟作為兩種有法律強制效力的糾紛解決方式,為了避免發生沖突,合同雙方只能擇其一。仲裁與法院訴訟的區別在于法院訴訟即使合同雙方沒有約定也是法定的糾紛解決方式,仲裁則只有雙方約定通過仲裁解決糾紛時才可以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有效的仲裁約定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
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時應當注意三個問題,仲裁是一裁終局而非像法院訴訟不服還可以上訴,因此仲裁的公正性缺乏有效的保障機制,二是仲裁機構是在地級
市設立,區縣一級并無經濟糾紛的仲裁機構,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應當是有效存在的仲裁機構,三是仲裁和訴訟不能同時約定,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仲裁的約定就是無效的約定。
法院訴訟解決糾紛時應當注意,我國的法院也是可以選擇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中的一個法院作為糾紛管轄法院。如未約定的,一方可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訴訟。合同經辦人員在約定合同糾紛管轄時應考慮買賣雙方是否在同一區域、合同的履行方式、合同違約概率等因素選擇對我司有利的訴訟法院。
一份完整、規范的合同可以盡可能減少因條款約定不明產生的爭議,但合同的生命在于履行。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及合同簽訂后情況的變化都會導致糾紛的發生。因此,光有一份好的合同是不夠的,還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變更、補充合同約定。沒有一個交易是完全相同的,一份好的合同必須根據當次的交易情況認真起草,期望憑合同范本一勞永逸地解決合同起草工作是不現實的,合同經辦人員對此應有正確的認識。本起草指引所附文本僅供起草參考用,合同經辦人員應根據實際情況增改刪減。
篇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條款分析
內容提要: 預約合同的認定不能僅憑內容確定性標準,關鍵在于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的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預約合同包括單務預約和雙務預約,但區別于附條件的本約、優先權協議、選擇權合同。實踐中同時存在大量非預約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需根據情況具體判斷它們的法律性質和適用規則。預約的效力是使當事人產生“誠信磋商以訂立本約的義務”。預約制度有區別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存在價值。預約能否實際履行應根據預約未決事項屬于主觀未決事項還是客觀未決事項加以判定。違反預約的損害賠償應根據締約所處階段進行確定,關注違約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可預見性規則。原則上不排除當事人主張本約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贝藯l繼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報案例》“仲崇清訴上海市金軒大邸房地產項目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之后,[1]對預約合同及其效力進行了專門的規范,旨在解決實踐中爭議頗多的(尤其是商品房買賣中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的法律效力問題,通過承認預約的獨立契約效力,“固定雙方交易機會,制裁惡意預約人”,對司法實務有著積極的引導意義。[2]然而關于此條的理解和適用,學理和實務依然爭議頗多,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預約合同的內容確定性及其與本約的關系
從字面看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可作兩種解釋:一是實踐中存在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均應認定為預約合同;二是將前述認購書等看作是預約合同的各種表現形式。而這些文書要認定為預約合同,依然需要符合預約合同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支持第二種理解。依該條起草小組的觀點,預約合同是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的契約。要成立預約,應當具備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等四個基本特征。[3]這種界定,目的在于將預約和不是合同(因而沒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區別開來,也與本約區別開來。然而,這些預約特征的概括并無直接的法律依據作為支撐,尚有理論探討之必要。
具體來說,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了預約的合同性質,預約要區別于尚未構成合同關系的其他文書,顯然必須滿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條建議性地列舉了合同應具備的條款!逗贤ā返14條第1項要求要約的內容具體而確定,但并沒有對“具體確定”作進一步限制。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中規定,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既然預約也是合同,似乎也應符合這一要求。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預約合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進一步認為,此類預約的成立至少應當具備兩項明確的內容,即標的物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坐落位置、層次、大致面積等)以及將來依預約簽訂本約的意思表示。[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預約內容已經相對明確,事實上合同其余部分的內容往往可
以通過合同解釋的方式進行補全。具體來說,《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就明確規定,“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庇纱藥磉M一步的問題,在合同內容的確定性上看,預約和本約之間是否存在清晰的界限?換句話說,一旦當事人訂立的預約中已經包含了買賣合同(本約)的成立要素,比如明確了當事人的名稱以及買賣標的物及其數量時,不僅可以補全預約合同的內容,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的規則,似乎也可以補全買賣合同(本約)本身,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此種類型的預約是否已轉化為本約,或者“名為預約,實為本約”?考慮到預約作為合同締結類型的例外而非常態,同時依據民法傳統中“盡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則,合同解釋時應盡可能賦予當事人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效力,理論上一般認為,就所存在的究竟是預約還是本約存在疑問時,更應認定為本約—必要時甚至可以是附條件的本約。如是,則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名為預約的文本,在內容相對確定(尤其是足以客觀推導出本約內容)的情況下,似乎都有認定為本約的可能。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國民法典》第1589條規定了在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與價金已相互同意時買賣預約即等于買賣的判決規則。理論上解釋為,如果訂立的預約和它所追求的本約在意思表示的根本內容上并無二致,顯然也就沒有認定一個獨立于本約的預約的可能和實益了。
當然,有人可能會對此提出質疑,認為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寫著“預約”字樣,似乎可以判斷當事人想要訂立的是預約而非本約。但這并不符合合同解釋的原理,換句話說,即使當事人在文本中使用了“預約”字樣或抬頭,法官也可以通過推敲、探究當事人的“實質意圖”,將其認定為本約進行規范。這樣的話,討論預約的內容確定性似乎進入到了一個怪圈:一方面,預約必須具有合同的確定性要求,以此拉開與不受拘束的協議之間的距離;但另一方面,一旦預約符合了買賣合同的確定性要求,往往又會僭越到本約規范的領地。其結果是,即使承認預約有其獨立存在的可能性,它也只能在大量無拘束力的文本和本約的夾縫中成長了。這是否有違最高人民法院將認購書等合同締結過程中的大量協議認定為獨立的合同類型(預約合同)并加以專門規范之本意?
如上可知,僅僅根據買賣合意內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預約和本約,甚至可能大大限縮預約合同的認定空間。要解決這個問題,可以考慮對《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中的“標的”作其他理解(或許也是更準確的理解)。具體來說,基于預約合同的性質(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預約合同的標的不應該理解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而是指將來訂立本約的作為義務。如果這樣的話,預約合同的成立要素就不是指(至少不僅指)合同應當具備相對確定的買賣標的物,而是指當事人是否存在確定的為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6]因此,區別預約和本約的一個重要標準,就在于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雙方之間買賣關系的具體內容。而這也恰恰體現了預約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得以確立的根本原因—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尊重。這樣理解的一個重要意義在于: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么,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比如,已經包含了本約的主要內容),即使通過合同解釋的方式,從相關預約中可以推導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該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因為當事人的意圖或許十分明顯:就買賣合同中尚存在的一些未決事項,需要由當事人通過訂立的本約來加以明確,而不是通過當事人之外的客觀因素進行推導和補全。如果這樣的話,預約的“生存空間”就大大擴張了。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當事人有明確于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同時符合合同的內容確定性要求,此種契約依然可能會被認為“名為預約,仍非預約”。[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當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的意見,與其說前述條款采納了“視為本約說”,“毋寧說該規定其實承認預約與本約之間的可轉化性。即在預約合同中載明了本約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當初交易不成熟的條件業已消除,即使雙方未按預約合同簽訂本約合同,其預約亦已轉化為本約性質,故此可以認定為本約合同。應當注意,該規定也符合《合同法》第36條關于形式不完備的合同效力的規定,即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盵8]理論上講,若嚴格依據《合同法》第36條來解釋,此時也不存在預約轉化為本約的問題,毋寧是事實上履行的本約和已經訂立的預約在交易內容上發生了重合。[9]換句話說,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的預約合同,性質上依然是預約而非買賣合同本約。只有在一方或雙方實際履行給付,同時當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條件已經被消除的情況下,事實上成立了的本約吸收了該預約中的內容。當然,不管作何種理解,一旦滿足《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5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此時買賣雙方的合同關系適用本約合同的相關規范調整,超出了本文討論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預約規范調整范疇。[10]
通過上述梳理可以發現,在合同締約過程中,在買賣內容尚無法確定(因此并未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關系)和買賣合同本約之間,當事人之間起草的文書存在著認定為預約的廣泛空間。具體地說,從內容的確定性上看,只要當事人明確將來有進一步訂立本約的意思,雙方就買賣合同的內容(從僅僅明確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物和數量到確定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的種種合意,都可能被認定為預約,并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范。[11]
二、預約合同的涵蓋范圍
前述討論建立在一個假設的基礎之上,即在合同締約的過程中,在雙方尚未磋商到訂立本約這兩極之間,僅僅存在預約這樣一種合同形態。而事實上,隨著現代交易的日漸復雜,合同的締結往往是一個紛繁復雜的漸進式過程,當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現實狀況,往往訂立各種類型的文本,這些文本是否都應該涵蓋在預約合同的內容之中,并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調整,還是將某些條款認定為其他類型的協議,將其剝離出去,這個問題不僅涉及預約合同的認定問題,同時涉及預約效力以及違反預約的違約責任和解除后果相關規則的適用問題,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一)預約和附(停止)條件的本約
實踐中,當事人之所以訂立預約而非本約,常常是因為交易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障礙,因此雙方往往會約定,一旦這種障礙消除之后(比如,房產登記或者開發商取得銷售許可證成為可能),雙方應該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本約。對于這種約定究竟應該認為是買賣合同的預約,還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買賣合同本約,存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組認為,“附停止條件合同是從合同效力角度出發進行的分類,由于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并不確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確定。在預約合同,由其效力決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約的簽訂是可以預見的。在附停止條件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明確,停止條件成就時,合同生
效,當事人得依約定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在預約合同,本約尚未成立,當事人不得請求對方履行本約義務,但預約合同已生效,可以請求對方履行締結本約之義務,否則對方構成違約!
[12]筆者以為,從本約的簽訂是否可以預見或者合同能否生效來區分預約和附停止條件的本約,并無太多理論依據,實踐認定上也頗為困難。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約義務,涉及預約的效力以及能否實際履行的問題(這本身也值得爭議,詳見后文第四部分),并不能成為判斷是否成立預約的標準—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時候,不足以區分當事人究竟在訂立預約還是附停止條件的本約。在筆者看來,關鍵因素依然是當事人是否有確定的在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如是,正如前述爭議條款,宜認定為預約;如果不存在這種意思表示,條件成就時能直接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確定的合同關系的話,就應該認定為附條件的本約。究竟屬于何種意思,似乎也可能從合同文本的相關文字表述中看出來。比如,有學者指出,“不僅買賣合同本約可以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買賣合同預約也可以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因此,應當區別買賣合同附條件、附期限,與買賣預約附條件、附期限。例如,合同內容,有合同須經批準,須待房屋騰空,須待出賣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條件的約定,不能輕率認定為附條件買賣合同本約,或者附條件買賣預約。區別的關鍵,在合同內容中與所附條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標志性文句’:有‘訂立正式合同’文句,為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預約;有‘合同生效’文句,為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本約。”[13]當然,嚴格來講,該學者此處所討論的并不是附條件/期限的預約與附條件/期限的本約的區分問題,毋寧是預約與附條件/期限的本約的區分問題,否則就會得出此類條件/期限成就之前,預約合同沒有生效的結論。[14]
(二)單務預約、優先性協議、選擇權合同
單務預約是指僅一方預約當事人負有締結本約義務的合同。學理上普遍認為,單務預約和雙務預約一樣,皆屬預約合同的范疇。值得注意的是,有學者認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2條規范的預約僅指雙務預約。[15]惟從該條字面上看,僅僅提到“當事人”、“一方”、“對方”等字眼,尚有將單務預約納入該條調整的解釋空間。最高人民法院該解釋的起草小組也有將單務預約納人調整的意思。[16]將同樣符合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學理上普遍認可的單務預約排除在本條規范的預約合同范疇之外,似無充分理由。
有學者認為,試用買賣即屬于單務預約,試用買賣符合單務預約的基本特征:在試用買賣中,當事人的義務并不是買賣(移轉所有權),而是締結買賣合同。該合同對出賣人單方有形式拘束力。在買受人承認標的物,即行使承認形成權(成就隨意條件)后,試用買賣轉化為買賣,即從預約轉化為本約。[17]對此,筆者更支持傳統理論,即認為試用買賣屬于附停止條件(生效條件)的合同。[18]蓋在試驗買賣中,就買賣關系的正式形成,并不需要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來加以確定,也不存在事后一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訂立合同的問題。出賣人一旦拒絕交付,買受人得依據現有合同法主張對方的違約責任,而無須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則。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將預約和法國法上的優先性協議以及英美法上的選擇權合同區別開來。所謂“優先性協議”,是指一方當事人給予另一方訂立某一特定合同的優先權,一方只要決定訂立該合同,在向其他人發出要約前,必須先向另一方發出要約。[19]所謂“選擇權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依據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選事物”(如清償方式、給付類型、價格等)之間作出選擇的權利。[20]實務中,這類優先性協議、選擇權合同,甚至包括一些不可撤銷的要約往往很難和單務預約作出區分。對此,筆者認為,依然需要從預約合
同的本質出發加以判斷。區分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承擔將來必須締結新的本約的義務,與此相對應,相應的權利人是否存在主張必須訂立合同的權利;二是看權利人是否可以通過單方行權的方式確定雙方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無須再締結新的合同。
。ㄈ┓穷A約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
在(本約)合同締結過程中,實務中存在著大量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備忘錄、君子協定(Gentleman’s Agreement)、臨時協議(Punktation)、協定綱領(Heads of agreement)、草稿、目錄等,之所以產生如此名目眾多的文本,或基于交易實踐形成的慣例,或源于國際貿易做法的引入。這些文本盡管在他國法上可能有明確的內容和效力,但一旦納入到我國法中,由于缺乏明晰的法律規則加以調整,往往很難評價它們的具體效力。至于是否可以納入預約范疇,也不能一概而論。以源于英美法的意向書為例,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有學者將意向書理解為不具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借此與存在締約義務的預約合同區別開來。[21]也有的學者則對意向書作廣義理解,泛指合同雙方在締結正式協議前就協商程序本身或就未來合同的內容所達成的各種約定,而將預約僅僅看作是意向書的一種特殊形式。[22]那么,應采何種標準來判斷這些認購書等文本是否構成預約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這些文本尚不符合《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等規定的合同成立條件,就不屬于預約合同;其次,如果文本中缺乏訂立本約的意思和目的,比如僅僅約定磋商過程中的成本和風險分配,那么預約合同也會因缺乏“標的”這一根本要素而不成立(但不妨礙成立不是預約的其他獨立的合同);再次,如果當事人在文本中明確排除合同拘束力的,比如約定“本意向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或“本意向書不產生對任何一方的權利或義務”,則也不屬于預約合同的范疇。
那么,是否可以認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14條、《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的要求,在這些文本中明確了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訂立本約的意思和標的物等要素,同時當事人沒有明確排除合同效力,就一定可以構成預約合同了呢?答案也不盡然。該條中規定的這些要素僅僅是預約合同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換句話說,要構成預約,必須在內容的確定性上包含這些要素,但包含了這些要素,未必就構成預約。從《合同法解釋
。ǘ返1條“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的用詞上就可見一斑。從實踐上看,也的確存有爭議。如果當事人之間通過合意的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排除了其所簽訂的文本可以產生預約的效力,那么,這樣的文本也不應被認定為預約。比如,可以試想,假如預約的效力是約束當事人必須通過一切手段締結本約,而不僅僅是使當事人之間產生某種(誠信)磋商的義務,那么,這樣的文本就不應該被認為是預約。[23]看來,要回答這個問題,還必須對預約合同的效力作進一步的分析。
三、預約的效力
關于預約的法律效力,理論上存在著“必須磋商說”、“應當締約說”、“內容決定說”、“視為本約說”四種,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應當締約說”,即“預約訂立后,預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進行磋商,除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外,應當締結本約,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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