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共享單車的調查報告
共享單車越來越多,甚至成為一種時尚。如下是中國人才網給大家整理的關于共享單車的調查報告,希望對大家有所作用。
關于共享單車的調查報告
短短幾個月,共享單車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在城市的街道上。可以說,共享單車的出現為“低碳生活,綠色消費”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使打通城市公交系統“最后一公里”有了解決良策,并以其低價、便捷、簡單的使用優勢,迅速贏得廣大消費者的青睞,給城市交通出行帶來了一股“清流”。然而,共享單車給消費者帶來全新消費體驗的同時,也逐步暴露出其由于共享意識缺乏而導致的管理、停放、服務、配套等方面的問題,出現一些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給城市管理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帶來不少難題。
為促進共享單車行業良性發展,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切身合法權益,經充分準備及周密策劃,廣東省消委會于2017年1-3月期間,聯合廣州市消委會,以廣州市為核心,輻射周邊地帶,對常見的摩拜單車、小鳴單車、ofo單車及小藍單車等品牌進行深入調查。為突出調查的點面結合,活動采用線上問卷調查和線下志愿者體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最終,活動回收有效線上調查樣本數量2238份,有效線下體察樣本數量104份。
線上調查結果顯示:受訪者普遍認為共享單車利大于弊,73.9%受訪者支持發展共享單車,93.8%受訪者認為政府要支持共享單車的發展,近七成受訪者對使用共享單車表示滿意。在對共享單車的使用及管理評價方面,近六成半(64.6%)受訪者對共享單車經營者的管理不滿意,其中“車輛損壞”是受訪者反映最經常遇到的問題,“亂停亂放”是受訪者反映最常遇到的不良使用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受訪者普遍認為,共享單車消費者與經營者都須承擔多種責任與義務,政府應加強規范引導和管理,以及完善和改進共享單車配套設施。
志愿者體察結果顯示:在騎行、服務環節,大多數志愿者對用車說明、注冊、押金、收費、操控、費用結算、押金退還步驟及速度等方面給予正面評價,綜合評價得分7.3分(滿分10分)。但有22.1%志愿者表示尋車有困難,有個別志愿者稱“花了超過30分鐘才找到單車”;只有52.9%的志愿者能馬上找到沒有任何問題的共享單車,其中“二維碼或編號被涂抹或脫落”、“座椅損壞或丟失”、“車輛太臟”及“輪胎損壞或丟失等,是共享單車存在的較常見問題;約七成志愿者對共享單車客服服務不滿意。
志愿者體察還發現,適宜騎行的自行車專用道少,只有24.0%的志愿者表示在體察時有自行車專用道且路面完全能騎行;但即便有自行車專用道,也存在車道“斷頭”、過窄、被霸占及損壞等各種問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沒有自行車專用道,仍有8.7%的志愿者選擇在機動車道上騎行。此外,單車專用停放區不足問題突出,有36.5%的志愿者則反映沒有停車專區,有43.3%的志愿者受停放場地所限,直接把共享單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同時,與問卷調查結果一致,志愿者通過觀察,大多認為“亂停亂放”在其他消費者不良行為中占比最高,達到64%。
綜合此次調查結果,廣東消委會認為,雖然共享單車的出現解決了居民出行“最后一公里”的問題,同時也因綠色環保、高效便捷、低價健康受到了消費者的歡迎,但仍存在法律法規規制不足、經營者應盡責任履行不到位、消費者自律不夠、市政配套缺失、社會各界共享意識不強等“五大癥結問題”,形成行業發展的阻力。特別在經營方面,存在涉嫌侵害消費者財產安全權、人身安全權、公平交易權、知情權、信息安全權等情況和隱患,直接影響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為進一步規范共享單車行業,推動其長遠健康發展,構筑和諧廣東消費環境,省消委會在綜合法律專家、經濟學者意見的基礎上,經深入研究,提出以下觀點及建議:
一是社會要營造有利于共享單車發展的環境。共享單車服務是互聯網充分應用條件下發展起來的創新經營模式,順應了金融資本、供應鏈各方和消費者的共同需求,但共享經濟是法制經濟、信息經濟、信用經濟、合作經濟。共享單車的發展需要從法律完善、政府支持、行政監管、社會氛圍等多方面提供條件,優化發展環境、夯實發展基礎。此外,市場各參與方要自覺遵守現行法律法規的約束,遵守共同的行為準則底線。國家要進一步完善現行法律法規體系以適應共享經濟發展要求。
二是經營者要充分履行應盡責任和義務。任何市場創新,都必須以實現和增加消費者福祉為根本落腳點。消費者的權利實現,要靠經營者履行責任和義務來保障。共享單車各相關市場主體必須遵守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主動承擔市場規范發展、產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以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第一責任。根據調查發現的問題,共享單車企業當務之急,要對照法律規定,整改涉嫌侵害消費者人身財產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信息安全權的各種規定和行為,確保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和義務落實到位;要根據調查中消費者反映的意見,不斷優化經營模式,為消費者提供滿意的消費體驗;同時要主動承擔規范引導消費行為的責任,要制定明確可行的消費者行為規則,加強對消費者規范用車的引導,營造文明的消費氛圍。
三是消費者要增強規則和自律意識。在共享經濟活動中,被共享產品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真正分離,實現了消費者在沒有取得對產品和服務的所有權的情況下,得到對產品和服務的分時使用權,擴充了消費者的消費權。但共享經濟“分享”的.性質,同時又對消費者的意識和行為提出更高的要求,如要求消費者必須有規則意識、契約精神、誠信理念和自律行為。為此,廣大消費者要適應共享經濟發展不斷轉變消費理念,要更加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行業約定、社會公道。省消委會提醒消費者在使用共享單車時,要做到:學法守法,嚴守法律邊界;謹慎掃碼,保護信息安全;合法用車,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合理停車,維護公共秩序;文明用車,維護良好形象;誠信用車,珍惜個人信譽。
廣東消委會共享單車消費服務調查相關法律問題律師點評
為規范共享單車發展,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調查發現情況,就共享單車消費服務涉及的法律問題,廣東金輪律師事務所林昭潤律師進行了解讀和點評。
一、調查中發現不少違規停放共享單車的現象,包括停在機動車道、封閉小區/住宅、車庫、綠化帶、有禁停標志的地方、明顯阻礙行人或機動車出入的位置等。
問題1.政府對非機動車的停放地點是否有明確規定?
法律僅對停放地點作出了原則性的規范要求,未對具體停放地點作出相應的法律規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即對于有明確規定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應當停放于規定地點內,對于沒有明確規定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應當以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為前提進行停放。
3月21日,廣州市交委聯合市公安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市城管委正式發布《廣州市中心城區城市道路自行車停放區設置技術導則》(以下簡稱《導則》),這是廣州市規范共享單車停放管理的第一個規范性文件。《導則》適用于廣州中心城區(包括荔灣、越秀、天河、海珠四區全部區域和白云、黃埔部分區域)城市道路紅線范圍內設置自行車停放區。《導則》要求,自行車停放區應當能夠合理利用道路空間,避免影響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或影響其他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自行車停放區的設置應當保障用戶存取車輛安全,同時有利于引導規范自行車停放秩序。停放區不應設置在影響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觀道路及景觀區域內;自行車停放區應當以需求為導向,符合市民的出行需求,能夠方便市民快速便捷存取車輛,保證車輛進出停放區暢通無障礙,促進自行車合理、高效使用;自行車停放區應當重點圍繞城市公共交通網絡節點周邊進行設置,方便市民利用自行車短距離接駁公共交通;充分利用綠化帶、設施帶、軌道交通站出入口后側、人行天橋引橋底、高架橋下等空間靈活設置;停放區規模應當結合交通需求以及用地空間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地合理確定,并方便維護管理。《導則》明確規定了17種路段或位置不應設置停放區。目前,天河、海珠區政府已經先行在轄區內組織自行車停放區的率先試點工作,其它區域將陸續展開。
2016年底,深圳市交通運輸委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了《關于鼓勵規范互聯網自行車的若干意見》(征求意見稿),明確要求各區人民政府(新區管委會)、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為市民設置合理的非機動車停放區。由此,各地政府部門針對共享單車相關的問題,正在逐步完善相應的制度規范。
問題2.如因用戶停車不當而造成違法違規的事實,或引起意外及糾紛等,應如何問責?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目前,大多數共享單車經營者對于規范停車地點已做明確要求及提示,若由于用戶亂停亂放造成共享單車車輛損毀的,應當由用戶對車輛損壞承擔賠償責任。若給第三方造成損害的,原則上應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共享單車經營者有過錯,也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目前網上公開的判例中,暫未有因自行車亂停造成損害,而承擔責任的案例。但目前普遍存在因“共享單車”亂停放遭城管部門扣車的情況,由于使用者亂停放致使車輛被城管部門扣留的,使用者或有責任配合企業將車輛取回,并可能因此被企業予以“信用處罰”或扣除押金等處罰。
二、調查中發現不少惡意破壞共享單車的現象,包括破壞零部件、亂貼亂畫、張貼詐騙廣告或二維碼等,此外,丟棄單車(垃圾場、河涌等)行為也屢見報端。
問題1.以上分別屬于什么行為,是否要惡意破壞達到一定程度或規模才視為觸犯法律法規?是否需要共享單車經營者或民眾報警才能受到處罰?嚴重者將受到何種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治安管理處罰適用的范圍是具有社會危害性但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可以根據損毀財物的價值作進一步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若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則屬于《刑法》調整的范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將單車從高樓上扔下,或者丟棄到河涌里,或者將單車肆意拆解,或者破壞單車的零部件等故意損毀、破壞單車、亂涂亂畫等行為,均屬故意毀損他人財物行為,應當追究行政責任。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不法分子在共享單車的二維碼之上或之外張貼二維碼,使用戶在掃碼時如果不仔細觀察就可能誤入詐騙騙局,這種行為應定性為詐騙行為。情節較輕的,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予以行政處罰;情節較為嚴重的,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66條的詐騙罪,詐騙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問題2.如為競爭對手或相關行業從者人員惡意損壞,又有什么相關法律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其中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三、調查中發現各種上私鎖、破解密碼鎖等私占共享單車的行為,或直接私藏單車,以上屬什么行為?是否要惡意破壞達到一定程度或規模才視為觸犯法律法規?是否需要共享單車經營者或民眾報警才能受到處罰?嚴重者將受到何種處罰?
私占、私藏共享單車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用戶用完之后不做歸還處理(即不上鎖歸還),通過上私鎖的行為占有該車輛,此時用戶是基于合法前提而占有共享單車,該行為應定性為侵占行為,若侵占數額較大的,或構成侵占罪;第二,“用戶”沒有根據正常借用車輛手續使用,通過破壞車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該行為應定性為盜竊行為;第三,對于部分共享單車(例如ofo共享單車),由于車鎖本身屬于密碼鎖,用戶在正常使用一
次后,就能獲取密碼,并能在結束使用后通過該密碼再次打開車鎖使用。若用戶在獲知密碼后通過非正常借用方式(即私自開鎖)再次打開車鎖,并占為己有,則由于其屬于非法占有,應當定性為盜竊行為而非侵占行為。侵占罪屬于刑法規定的自訴犯罪,告訴的才處理。也就是說,企業發現車輛被他人占有的,并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的,應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公安機關不予偵查,檢察機關不予起訴。盜竊行為,情節較輕的,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予以行政處罰;情節較為嚴重的,或構成盜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竊公私財物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或者多次盜竊的,構成盜竊犯罪。
四、以下騎車行為違反了什么法律法規,若發生事故如何進行責任劃分,對騎車人會有什么后果?
問題1.在非自行車專用道、或在機動車道上騎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在機動車道騎行自行車,能否認定騎車人有過錯應結合實際進行分析判斷,不應“一刀切”的認為因騎車人在機動車道騎行則存有過錯。若騎車人存有過錯的,騎車人需要按照過錯原則承擔責任。
問題2.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騎車上路。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所以,12周歲以下兒童在道路上騎車是違法的。相關部門規定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駕駛自行車上路,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安全問題,所以共享單車經營企業作為經營者,不能違法向這一部分未成年人提供相應的服務,并且要針對這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行為進行警示。即便經營企業做了相應的警示,若未成年人因使用共享單車的過程中發生傷亡的,經營企業仍可能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若未成年人是在家長授意下使用共享單車,并因此發生人身傷亡的,家長亦將承擔相應的責任。
問題3.騎車載人。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不得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兒童,在其他道路上載人不得超過一人。所以,如因載人發生事故,應該由用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法律是否有規定,共享單車經營者要為單車及騎車人購買相關的保險,如有,應該是什么類型的保險?
法律暫時沒有規定對于這種以盈利為目的而投向市場使用的自行車必須購買保險。但是法律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目前市場上的單車使用量與日俱增,且自行車的速度也大幅度提高,自行車的潛在危害不容小覷,而這些都將促使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就目前市場運營的狀況而言,部分共享單車運營企業已對保險相關事宜進行研究,并予以高度重視。為共享單車及騎車人購買相關的保險或將是大勢所趨,這將有利于企業規避風險,也有利于保障騎車人的切身利益。
六、押金及充值問題
問題1.押金退還問題上,傳統租賃服務的押金在租賃結束后自動退還,共享單車需手動退還,是否合法合理?
對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共享單車租賃合同中“押金”的性質。共享單車企業針對押金有明確的定性,即為使用共享單車的保證金。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規定,押金屬于一種特殊的“動產質權”。簡單說,就是出租方對所使用的動產做一個現金的保障,出現問題可以用現金報償出租車或出借人。
從合法性看:法律并沒有對押金或保證金退還的方式與時間作出強制性的規定,屬于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范圍。傳統的租賃合同中如對租賃結束后押金自動返還做出了規定,則出租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返還押金。但是租賃共享單車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租賃結束后需要承租人手動點擊退還押金的條款,這種雙方約定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但是共享單車企業約定使用人在合同終止后需要手動操作才能返還押金,且部分單車的押金到賬時間為若干工作日不等,則為典型的格式條款。針對格式條款,共享單車企業需要在三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此外,由于目前使用“共享單車”需要注冊賬戶方可實現,而部分平臺要求用戶預先充值金額以在使用結束時直接扣款。而用戶選擇退回押金的方式實則等同于“銷戶”行為,賬戶中的余額不予返還,這種規定有其不合理性。首先,用戶與企業之間并未就使用次數作出約定,但部分平臺的充值數額的選擇并非由用戶任意填寫,而是固定的幾個選擇(如10元、20元、50元等),這就相當于企業單方向用戶設置最低使用次數。其次,由于用戶選擇退回押金的行為實則等同于“銷戶”,而退回押金時賬戶內的余額不予退回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已侵犯了用戶的財產權。最后,用戶為使用“共享單車”的實際需要,即使上述約定或違背其自身的意愿,但基于雙方地位不平等的問題,許多用戶會選擇妥協。就上述問題,相關企業的做法有不合理性,甚至可能存在侵權的情形。
問題2.大量押金留在共享單車企業,以摩拜單車為例,根據估算其每月活躍用戶押金總額逾9億元。是否有相關法律規定,像這樣龐大的資金,其流動和使用應納入法律監管?如有,大致的規定是怎樣的?
共享單車使用人掃碼時可以認為是開始履行合同,使用完單車后給單車上鎖,再投入社會供他人使用為終止合同。履行合同中的使用人支付的押金為特殊的動產質押物。《擔保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終止合同后使用人為了下次訂立、履行合同方便而自愿存放于共享單車企業中的資金,已經不能稱之為法律上的“押金”,而是使用人自愿存放于共享單車企業處的資金,是一定程度上的保管合同中的被保管物,管理人要盡到善良的保管義務。就租賃合同期間使用人支付的保證金問題,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保證金的性質為特殊的“動產質押物”。
共享單車押金的可怕并不在于衍生利息,而在于一車多押。因為共享單車使用有一定頻率,其周期間隔不會太長。如果交押金,退押金的時間過長,那么用戶往往會選擇不退押金,以便于下次使用。而這就有了一個嚴重的問題,共享單車是共享經濟,用戶數是遠遠高于車輛數的。就是說,共享單車公司手中的押金遠遠高于其自行車資產的價值。因此一旦資金使用不當就會演變成“非法集資”的性質。因此這筆資金無論從質押物,還是被保管物的角度上,為了保護質押權人還是被保管人的角度上,都應納入法律監管。
七、部分品牌的共享單車使用規則中明文規定,充值的余額不可退還或轉讓,只能用于騎車消費;亦有共享單車品牌對充值的最低額度有所限制,請問這是否侵犯了消費者權利,應如何維權?
部分共享單車企業在產品流程設計上采用提前充值的方式,而不是使用后付費,有誘導用戶充值多于一次需求的嫌疑;對于充值不退款,但事先又沒有明確告知用戶,涉嫌侵犯消費者知情權。共享單車企業的此設計目的是為了要提高用戶留存率,用戶不至于體驗一次就離開。如果沒有余額,用戶在使用結束后很可能選擇取出押金,甚至卸載平臺軟件;因為有留存的余額,用戶選擇保留押金和平臺軟件的可能性更高,進而將其作為交通出行的一個選項,逐漸培養起使用共享單車的出行習慣。共享單車企業的這種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可以自行提起訴訟,或者請求有關部門協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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